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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業主、李至彬

  • 原告
    林國昭
  •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法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林國昭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業主 相 對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國字 第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二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回復損害前原狀費用新台幣3,668,000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國更四字 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確定在案 ,歷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一: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               審 級 案  號 主文/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 本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75,144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即新臺幣15,029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 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一審之訴,相對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一審之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發回二審法院。 更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109年2月12日)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林國昭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109年3月27日)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 原判決(109年2月12日更二審判)關於駁回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二審法院。 更三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二審法院。 更四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廢棄並改判。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9,690元 本院101年5月29日101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核定。 聲請人即原告(101年6月4日)預納。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費用   29,000元 聲請人即原告預納(102年10月1日收據)。 裁判費(追加部分)   36,454元 聲請人即原告(103年1月20日)預納。 第二審 附帶上訴裁判費   55,999元 同上 第三審 附帶上訴裁判費   69,216元 同上 合計  200,359元 說明: 一、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53,817元(原起訴標的價額885,817元,後追加訴之聲明標的價額3,668,000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因聲請人就原起訴標的價額885,817元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追加部分則有提起附帶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8,529元(885,817元-本院103年4月24日101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核定之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07,288元=678,529元),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9,636元【計算式:(9,690元+29,000元)×678,529元/885,817元≒29,636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二、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兩造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即原告就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外,其餘170,72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200,359元-29,636元=170,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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