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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康弘昇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532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0,532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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