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世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決未 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2人及第三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 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簡稱智龍公司;該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於訴訟進行中之西元2018年11月13日完成解散登記)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2人及第三人智龍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2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第三人智龍公司負擔;聲 請人2人及第三人智龍公司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乃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又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同時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仍對前開判決不服另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處分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又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9號判決上訴人部分上訴有理由,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 改判,其餘上訴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負擔;兩造均就前開判決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及第三人智龍公 司)請求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及第三人智龍公司)負擔;爾 後又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判決上訴人部 分上訴有理由,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請亦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 負擔;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仍不服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上訴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廢棄 原判決改判,其餘上訴及追加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請亦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負擔;聲請 人2人與相對人均不服復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2人 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核定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20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各案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查 核無誤。 ㈡又依聲請人2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與第三人智龍公司(不在本件聲請範疇)共預納訴訟費用9,755,520元(含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細項詳附表)。則因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 於前開歷審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可分,就聲請人2 人及第三人智龍公司(不在本件聲請範疇)所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2人及第三人智龍公司(不在本件聲請範疇)之訴訟費用,當應依其各自預納之比例分受之 ,合先陳明。故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及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金額,爰確定相對人應分 別給付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88,880元 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共同繳費。 第二審 裁判費 3,583,320元 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共同繳費。 第三審 裁判費 3,583,320元 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共同繳費。 聲請人2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律師酬金 20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核定。 小計 9,755,520元 ①其中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金額為2,455,547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詳下述說明) ②其中聲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金額為2,455,547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詳下述說明) ③餘4,844,426元則由第三人智龍 公司繳納(不在本件聲請範疇, 特此提醒相對人注意) 說明: 一、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3,590,000元、73,590,000元(第三人智龍公司則為147,216,300元),聲請人2人於本件聲請並主張以其歷審各自訴訟標的金額佔該審級訴訟標的總價額比例核算結果後,渠等各自預納之歷審裁判費計為2,388,800元、2,388,800元【計算式:第一審2,388,880元×(73,590,000元/294,396,300元≒0.25)=597,220元+第二審3,583,320元×(73,590,000元/294,396,300元≒0.25)=895,830元+第三審3,583,320元×(73,590,000元/294,396,300元≒0.25)=895,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渠等各自預納之金額均為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1/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與第三人智龍公司平均分受第三審律師酬金(民國114年11月3日民事補正狀內容參照)。審酌聲請人與第三人智龍公司(另一原告)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前開請求酬金金額既未逾原告3人平均分受之比例,要屬合理。 二、本件應由聲請人2人、第三人智龍公司與相對人比例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9,755,520元,而依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 ㈠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金額為272,332元。【計算式:2,388,880元×(上訴駁回部分8,403,476元/73,590,000元≒11.4%)=272,332元】 ㈡聲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金額為272,332元。【計算式:2,388,800元×上訴駁回部分8,403,476元/73,590,000元≒11.4%)=272,332元】 ㈢第三人智龍公司應負擔金額為544,665元。【計算式:4,777,760元×上訴駁回部分16,811,098元/147,216,300元≒11.4%)=544,665元】 ㈣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8,666,191元。【計算式:①潤泰全球2,183,214元〈2,388,880元×廢棄部分65,186,524元/73,590,000元≒88.6%)=2,116,547元+第三審酬金66,667元=2,183,214元〉+②潤泰創新2,183,214元〈2,388,880元×廢棄部分65,186,524元/73,590,000元≒88.6%)=2,116,547元+第三審酬金66,667元=2,183,214元〉+③第三人智龍公司4,299,761元〈4,777,760元×廢棄部分130,405,202元/147,216,300元≒88.6%)=4,233,097元+第三審酬金66,666元=4,299,763元〉】 三、綜上: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2,183,21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2,183,21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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