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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相對人
咖啡銅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2,257,320元,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0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約定相對人於收取18,800,000元之款項後,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因聲請人已匯款18,800,000元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第二項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完畢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之提存擔保金22,257,320元,並聲明對該提存金之權利全部不予保留。」又聲請人已提出匯款證明,證明已給付前開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18,800,000元予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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