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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吳熾松
相對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新展
相對人
相對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等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即相對人等三人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後,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57元,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05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由相對人連帶給付予聲請人,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05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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