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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王蘭芬、楊文鈞

  • 當事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志陳韋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郭建志 債 務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執行法院認定異議人逾期參與分配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分配結果,其他債權人猶受償不足,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異議人之債權無從列入分配,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倘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將案件執行程序合併辦理,並有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規定之適 用,且法無明文規定需向相同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始有適用。本件異議人於114年3月11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韋志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而言,若非經第三人陳報執行標的扣押情形,異議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無從得知該標的已有他案扣押,自無法向他案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未能及時通知本院併案執行,非異議人之過,且揆諸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得否參與分配之判斷時點,應為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無規定須向相同標的執行法院聲 明之要件,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始將分配表製作完畢,異議人並非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始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逾2個月前即已聲請執行,本案應依前揭規定合併 執行,並准許異議人參與分配,始符法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2日核發併案執行函文,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後,本院應停止案款分配撥款,並重新製作分配表,以防止損害併案債權人之權益,然本院卻維持原定分配期日、原分配表計算結果,已使異議人之權益受損,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通知函文作成時點,已超過分配表製作完畢時點,其原因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作業時間控管問題,該等法院內部作業流程問題,非異議人所能控制,自不應由異議人無端蒙受損失,否則有違強制執行法之公平原則。綜上,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2日始核發併案執行函文,已超過分配表製作完畢期日為由,認定異議人逾期參與分配,而為劣後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重新製作新分配表,如本院已撥匯案款予其他債權人,應發函命其他債權人繳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3條於85年10月09日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修正理由第二點可知,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原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2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移送之執行案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2第1、2項、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而以書面就特定標的表明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乃對特定標的發生參與分配效力之要件,此與公、私法債權之執行並無不同,是行政執行分署移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案件,應以公法上債權人(移送機關)就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聲請執行之意旨時(如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冊),即發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效力,非以執行法院收 受行政執行分署合併辦理函文,或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時點,定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於同為私法債權之執行情形,執行法院對於其他法院併案執行之案件,應以債權人就執行標的向其他法院表明聲請執行之意旨時,即發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效力,非 以執行法院收受其他法院併案執行之函文,或其他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時點,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韋志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陳韋志對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7,79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4年6月20日進行分配;異議 人前於114年3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韋志強制執行,由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執行標的包含陳韋志對新光人壽之同一解約金債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新光人壽陳報上開解約金債權已由本院扣押在案,認有合併執行之必要,於114年6月12日發函,將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韋志對新光人壽保險金債權之執行標的部分,移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14年6月17日,改分114年度司執字第83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前於114年3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韋志強制執行,表明執行標的包含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陳韋志對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就此部分之執行標的,核屬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應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且異議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明執行標的包含陳韋志對新光人壽之同一解約金債權,可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執行標的,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明聲請執行之意旨,應認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14年3月12日,即已發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參與分配之效力,此參與分配之時點,在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5月20日作成分配表之日1 日前,並無逾同條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自得與相對人等債權人一併參與分配,原裁定以本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函文之114年6月13日,定異議人參與分配之時點,進而認定異議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相對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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