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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羅郁棣

  • 當事人
    石育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石育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 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55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55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票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無需審查本票背書有否連續。又背書有否連續,執票人得否執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實體審查事項,債務人若有異議,應另訴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富邦銀行於91年間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4431號裁定、同案91年5月8日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939號裁定確定,並經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 憑證,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經輾轉受讓自瑞豪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6000萬元債權本金暨依原債權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並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回函,聲請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執行 名義之繼受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 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回函,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於第三人葉健鑫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35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然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背書連續,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人並陳明歷次債權讓與情形,堪認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富邦銀行,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受款人富邦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豪公司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 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有未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已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明到院,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至背書不連續、執票人得否執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實體審查事項,債務人若有異議應另訴解決云云,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之讓與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 權行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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