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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尹捷

  • 原告
    A01
  • 被告
    A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因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而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為結婚登記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為由,請求離婚,核其真意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依該施 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自屬家事事件,而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結婚,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2條關係。對於第1 項第8款及第9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6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1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原 告於114年8月28日即提起本訴(調解卷第7頁),尚未逾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4項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應予終止,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規定,請 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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