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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尹捷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即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A02與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重大醫療、出國及移民之事項,由兩造共同任之,其餘事項由A03單獨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

A02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或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由A03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A03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A03負擔4分之3,餘由A02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渠等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判准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逕稱姓名)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當庭對A02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而A02就反請求之聲請,僅不同意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卷第178頁),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㈢至A03反請求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0月止),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在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提起,並僅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第187頁),而A02不同意此部分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並有抵銷之抗辯,倘本院就此部分再由兩造攻防並調查證據,恐曠日廢時,而造成本訴之延滯,實不符合上揭法條所規範之程序經濟目的,是此部分之反請求,不宜於本件訴訟合併審理,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A02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於民國104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A06。A03婚後於110年期間,先是與A02表弟A09發生婚外情,因A02發現時,A03已懷有A06(經DNA檢測確定為A02之子),A02為避免影響胎兒健康、也為避免子女因此事受到影響,只對A09起訴請求民事賠償(雙方經法院調解成立,A09同意賠償A02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對A03提起離婚及求償,但A02仍無法原諒A03外遇行為,A02對A03已完全喪失信任感,兩造平日相處已形同陌路,各過各的生活,彼此間早已不聞不問。

㈡A02原以為A03會記取教訓,孰料其於A06尚在襁褓,迫切需母親照顧關愛之時,竟再度與他人為婚外情,對A02造成精神痛苦程度,顯然較一般情形更為嚴重,同時亦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賴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A02與A03離婚。

㈢A02不僅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時除須外出工作賺錢外,下班後亦與A03共同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從A03屢次婚外情行為可證,其未考慮其外遇行為對整個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影響,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故請求A04、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2任之,但不反對兩造共任親權,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就未成年子女無庸訪視。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A04、A05、A06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A02得請求A03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扶養費10,000元。

㈤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A02與A03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6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

⑶A03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或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2扶養費10,000元。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A03答辯及反請求意旨部分:

㈠A02婚後經常無端與A03發生爭執,且其財務狀況不佳,已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A02不僅未曾積極處理,甚至不斷逼迫A03為其財務做擔保,斷然拒絕溝通,若A03拒絕,A02即以「賤女人、你這個婊子、骯髒東西」等粗語辱罵,亦不斷提出向A03提出欲換車、買房等要求,A03娘家人因而大額資助讓其購置不動產,實讓A03備感壓力。A03長期積累婚姻壓力而與A02之表弟吐訴,以致日久生情,方有逾越之舉,然A02已於110年間與其表弟於鈞院簽訂調解筆錄,並寬恕A03,未對A03提起離婚,並表示願意與A03繼續修補婚姻。

㈡A03身為音樂人,多有受邀至外地演出之工作,亦會在工作場合認識諸多志同道合之友人,而在異地空槽時間難免會有彼此在工作與生活上之交流與分享,或許在自在的氛圍裡而未控管好彼此的情愫,進而有踰矩行為,A03對此亦有深刻醒悟,A02實已知悉原證3之情事,兩造間亦對此事做過溝通,A02亦未做追究。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尚處學齡前階段,亟需穩定、安全、熟悉之生活環境以健康成長,依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人A04已明確表示期待能恢復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狀態,A02今單方面背棄先前兩造共同修復婚姻之承諾,執意訴請離婚,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福祉與情感安定,顯已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違悖,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婚姻確已破綻無從回復之標準。

㈣A02已於113年間逕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A03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反請求A04、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A03經濟條件不如A02優渥,A02身為公司負責任,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㈤又A02自113年間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且於同年9月起迄今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反請求請A02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321,004元:

⒈113年代墊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計算,即113年9月至12月,為22,661元×4個月=90,644元。

⒉114年代墊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計算,即114年1月至10月,為23,036元×10個月=230,360元。

⒊113年9月至114年10月代墊扶養費共計321,004元。

㈥聲明:

⒈本訴部分:A02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6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

⑵A02應自民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A04、A05、A06之扶養費23,036元予A03,若有一期未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⑶A02應給付A03321,004元自民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共同經營生活,而互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兩造於104年3月4日結婚,A03曾於110年間與A02之表弟A09發生婚外情,嗣A02對A09提起民事訴訟求償(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13號),雙方在本院柳營簡庭庭調解成立,A09同意賠償A0230萬元乙節,為A03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謄本、上開案件調解筆錄、A03與A09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司家調卷第15-27頁)。次查,A03又與不詳之友人有曖昧關係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乙情,有A02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司家調卷第29-43頁)。

⒊基上,A03不顧其已婚之身分,漠視婚姻中夫妻應盡之忠誠義務,接連數次為出軌及踰矩之行為,實已破壞兩造間相互信賴之情感,亦為夫妻間感情產生裂痕之肇因,A02更因而於11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生活業已產生嚴重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兩造婚姻關係已失互信之基礎,亦無修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自明。

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⑴親權能力評估:A02健康狀況良好,自營貿易公司,因此上班時間較不固定,經常需要到處出差,自述經濟狀況良好,收入足以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的需求,A02父母居住在臺南市新營區,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A03健康狀況良好,經營鋼琴教室,周末假日也會接商業演出,月收入約6-7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打平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所需,A03手足居住附近,遇到A03教課或演出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合評估,兩造皆有良好的親權能力可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但A02的債務狀況不明,經濟穩定性較有隱憂。⑵親職時間評估:A03為未成年子女之全職照顧者,兩造分居後,A02僅有每周四晚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自113年11月後,因A02希望盡快處理離婚事宜,因此暫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目前而言,A03與3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可給予充足的親職時間,A02的親職時間則明顯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的住居所,且住所皆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但A02目前租屋處僅有2房一廳,空間較為不足,因此後續若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將會再另尋租屋處,或搬回新營區與其原生家庭同住。⑷親權意願評估:A02對於親權並無強烈需求,願意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需求為考量,維持現狀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A03有積極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但並無離婚之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可依照學制,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保障其就學權益。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4歲、2歲,認知及理解能力尚在發展中,因此社工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糸統等方面皆十分穩定,也有意願承擔親職角色及責任,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及教養之責,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本就有賴父母雙方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訪談過程中可知,A02平時以工作為重,較少承擔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近年更因兩造夫妻關係不睦導致分居,更只有每週四晚上的探視照顧,整體生活參與度偏低,反觀A03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積極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務並回應其基本生理需求,且已培養良好的生活默契。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照顧模式的穩定,由A03持續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25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司家調字卷第117-125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之環境,並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各自扮演父母之角色,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以期在成長階段能獲得父母完整之照顧與關懷,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A02同意僅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出國及移民事項,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26-27頁),再佐以A03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A02目前僅有每週四晚上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生活參與度確實偏低,除重大醫療、出國及移民事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外,其餘事項得由A03單獨行使親權,並由A03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應屬適宜,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如上,然仍為未成年子女A04、A05、A06之父母,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度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各有車輛1輛,A02另投資成立海洋空間貿易有限公司,並身為該公司負責人,A02之財產總額為3,198,311元,A03之財產總額為2,898,311元;A02於112年度之所得為2,221元(利息所得)、A03之所得為292,948元(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財產狀況,又A02身為前開公司負責人,其實際收入尚難以前開報稅資料估算,另A03實際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其所投入之勞務、時間及心力難以計數,故認A02、A03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命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上開法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自明。查兩造並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詳細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係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元,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認以21,000元作為每月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適當。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A02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而A02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A03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A02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或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扶養費14,000元,由A03代為收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A02倘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四、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A03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固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聲請之問題。A03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A02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超過14,000元部分,固無理由,惟基於同上理由,亦不生駁回其聲請之問題,另反請求A02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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