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書面結婚契約,未料被告乙○○於112年成為植物人,為確認被告乙○○之母丙○○是否有遲延為被告乙○○辦理戶政登記,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女即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出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之他方即被告乙○○為被告,是原告以乙○○之母即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顯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又依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固與被告乙○○簽立結婚書面契約,但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與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要式未合,則原告以乙○○、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