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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癸 ○ ○

辰 ○ ○

巳 ○ ○

午○○○

未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申 ○ ○

酉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亥○○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亥○○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亥○○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戌○之繼承人、庚○○○、辛○○、癸○○、乙○○、午○○○為被告,嗣原告追加丙○○、丁○○、戊○○、己○○、壬○○○、子○○、丑○○、辰○○、寅○○、巳○○、未○○、卯○○、申○○、酉○○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74年3月1X日死亡,其配偶亥○○一、長子戌○、次子亥二、三子亥○三、五子亥○四業已死亡,且查無其長女之戶籍資料,故其繼承人有六子即原告、戌○之繼承人、次女即被告庚○○○、亥二之繼承人、亥○三之繼承人、四子即被告乙○○、亥○四之繼承人,亦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亥○○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被告丙○○、丁○○、戊○○、己○○為戌○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併聲明被告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戌○公同共有本件應分割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亥○○生前並無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亥二之繼承人已協議本件遺產分由被告辛○○取得,亥○三之繼承人已協議本件遺產分由被告癸○○取得,亥○四之繼承人已協議本件遺產分由被告午○○○取得,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亥○○於74年3月1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亥○○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於92年4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戌○於113年10月1X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己○○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戊○○、己○○就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子○○、丑○○、辛○○前已協議渠所繼承之本件遺產分由被告辛○○取得;被告辰○○、寅○○、巳○○、癸○○前已協議渠所繼承之本件遺產分由被告癸○○取得;被告午○○○、未○○、卯○○、申○○、酉○○前已協議渠所繼承之本件遺產分由被告午○○○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6件為證,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亥○○之遺產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亥○○之遺產分割方法: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2 1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6 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140 3140分之582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439 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749 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12 8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7分之1 2 被告丙○○ 28分之1 3 被告丁○○ 28分之1 4 被告戊○○ 28分之1 5 被告己○○ 28分之1 6 被告庚○○○ 7分之1 7 被告辛○○ 28分之1 8 被告癸○○ 28分之1 9 被告乙○○ 7分之1 10 被告午○○○ 35分之1 11 被告壬○○○ 28分之1 12 被告子○○ 28分之1 13 被告丑○○ 28分之1 14 被告辰○○ 28分之1 15 被告巳○○ 28分之1 16 被告寅○○ 28分之1 17 被告未○○ 35分之1 18 被告卯○○ 35分之1 19 被告申○○ 35分之1 20 被告酉○○ 35分之1 
附表三:遺產分配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分配比例 說明 1 被告辛○○ 1/7 被告壬○○○、子○○、丑○○之應繼分分配由被告辛○○取得 2 被告癸○○ 1/7 被告辰○○、寅○○、巳○○之應繼分分配由被告癸○○取得 3 被告午○○○ 1/7 被告未○○、卯○○、申○○、酉○○之應繼分分配由被告午○○○取得 4 原告甲○○ 1/7  5 被告庚○○○ 1/7  6 被告乙○○ 1/7  7 被告丙○○ 1/28  8 被告丁○○ 1/28  9 被告戊○○ 1/28  10 被告己○○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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