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尹捷
- 原告A01
- 被告A02、A03、A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A5所遺公同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已由兩造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 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31日宣判。惟查,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仍登記在被繼承人A5名下,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土地即不得分割,故本院再開辯論程序,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分割遺產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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