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A02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A03
- 被告
- A06
- 被告
- A07
- 被告
- A08
- 被告
- A09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9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A06、A07、A08與已故之女郭吳○○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緣被繼承人A11生前於107年5月23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被告A06、A07、A08各繼承取得4分之1,餘4分之1遺贈予被繼承人A11之孫即被告A09,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特留分範圍內行使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17、1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依原告取得之特留分及系爭遺囑為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17、1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按特留分取得,剩餘部分依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附表編號14所示房屋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訴外人吳○財取得,訴外人吳○財應給付被繼承人A11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9,990元,此筆補償金與另筆就該房屋之租金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75,045元,因被繼承人A11嗣後死亡,遂由訴外人吳○財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故應將上開提存款275,045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㈡被繼承人A11生前曾出售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出售土地之價金贈與原告之母郭吳○○,此屬被繼承人A11生前所為之特別贈與,且因被繼承人A11晚年係與兒子同住並由兒子照料日常起居,而原告之母郭吳○○早已出嫁,未能隨身照料被繼承人A11,是被繼承人A11於系爭遺囑中未再將遺產分配予代位繼承之原告,自屬情理之常。
㈢被繼承人A11育有4子1女,繼承人之應繼分原應各為5分之1,被告A09之父吳○遠雖已拋棄對被繼承人A11之繼承權,然因被繼承人A11已指定由被告A09為繼承人並共同繼承,應屬應繼分之指定遺贈,故繼承人之應繼分仍應維持各5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應以10分之1計算(即原告3人各取得30分之1)。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害特留分部分:
⒈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87條、第1223條及第1225條分別明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被繼承人A11去世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原為其子即被告A06、A07、A08、吳○遠與已故之女郭吳○○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吳○遠業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A11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分割及遺贈予被告各4分之1,且被告已分別辦理相關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⒊吳○遠既已拋棄繼承,則依據民法第1175、1176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故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規定計算,被告A06、A07、A08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則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計算各為24分之1。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特留分應以10分之1計算(即原告3人各取得30分之1)等語,核與前述民法規定未合,自非可採。
⒋被繼承人A11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指定分割及遺贈予被告各4分之1,原告則未分得任何遺產,而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予被告A06、A07、A08部分,並無超過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分之1,故本件僅系爭遺囑遺贈予被告A09部分,始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A09行使扣減權,且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囑前述遺贈部分應失其效力。復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被告A09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相關遺贈登記,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9塗銷上開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11生前曾出售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出售土地之價金贈與原告之母郭吳○○,此屬被繼承人A11生前所為之特別贈與部分,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⒍另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予被告A06、A07、A08部分,既未侵害原告特留分,則原告據此請求扣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A11全部遺產上,而被繼承人A1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就系爭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除原告之特留分外,其餘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復斟酌兩造之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自系爭遺產所取得數額比例各自負擔始符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被繼承人A11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14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補償金、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275,045元(已提存) 分割方法 上述被繼承人A11之遺產,應按「原告A01、A02、A03各24分之1;被告A06、A07、A08各4分之1;被告A09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