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編號4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編號5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房屋,目前是被告乙○○使用,同意以公告現值金額計算,就是以國稅局核定的金額計算,找補其他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月29日逝世後,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4、5之不動產(下稱公園南路房地),係由被告乙○○代為支出房屋及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127,827元、大樓管理費共154,812元、公共電費共14,609元,合計支出上開費用297,248元,均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先予扣除之。又被告乙○○於105年至107年亦代墊公園南路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共43,123元,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行之法律關係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由遺產中支付而先予扣除之。
⒊另被繼承人生前罹病由被告乙○○支出之日常生活花費共760,534元,應得自遺產中扣還。
㈡被告丙○○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房屋是我在居住,這是之前爸爸生前的時候有跟他協商,這是老家,我有跟他商量,因為爸爸想要把孫子留在臺南居住,我跟他協商可以借款予我讓我買臺南的房子,爸爸不願意我背房貸,所以是借錢給我讓我整修老家,讓我跟我的小孩居住,也有口頭說這個房子要給我;另外公園南路的房子爸爸也有口頭說要給乙○○。原告分割方案是如附表一編號1 、3 分給被告丙○○,編號2、4、5分給被告乙○○,同意以公告現值金額計算,就是以國稅局核定的金額計算等語。
㈢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如附表一編號1、3 分給被告丙○○,編號2、4、5分給被告乙○○,同意以公告現值金額計算,就是以國稅局核定的金額計算等語。
㈣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不動產採公告現值作為分割依據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參酌兩造之意見及目前使用現況,由目前使用者取得,再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至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金錢部分,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被告乙○○抗辯為被繼承人代墊房屋及地價稅等分別為297,248元、43,123元及日常生活花費共760,534元,均請求自遺產中扣償云云。
⒈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⒉查本件縱認有被告乙○○抗辯為被繼承人代墊房屋及地價稅等分別為297,248元、43,123元及日常生活花費共760,534元之債務等情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並不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與證據調查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070,575元 左列編號1、3所示房、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並各以新臺幣470,555元補償原告甲○○、被告乙○○、丁○○、戊○○。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 661,571元 左列編號2、4、5所示房、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各以新臺幣328,974元補償原告甲○○、被告丙○○、丁○○、戊○○。 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282,200元 左列編號1、3所示房、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並各以新臺幣470,555元補償原告甲○○、被告乙○○、丁○○、戊○○。 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1/1) 883,400元 左列編號2、4、5所示房、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各以新臺幣328,974元補償原告甲○○、被告丙○○、丁○○、戊○○。 5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車位(權利範圍:2/427) 99,000元 左列編號2、4、5所示房、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各以新臺幣328,974元補償原告甲○○、被告丙○○、丁○○、戊○○。 6 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郵局劃撥儲金:新臺幣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郵局:新臺幣37,50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2,410,8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彰化銀行:新臺幣256,6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8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18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告乙○○所提領金額之餘額:新臺幣1,312,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