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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告
丙 ○ ○
被告
丁 ○ ○
被告
戊 ○ ○
被告
己 ○ ○
被告
庚 ○ ○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告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乙○○、丙○○、丁○○、戊○○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己○○、庚○○、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與原告於民國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丙○○、丁○○、癸○○(已歿)、戊○○等5名子女。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配偶及子女為其繼承人,然因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壬○○,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癸○○之子女己○○、庚○○、辛○○代位繼承。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壬○○遺有附表A所示之遺產,並已就遺有之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925元。

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表B所示,共計7,173,441元。

⑶被繼承人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⒊原告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表B所示,共計1,383,591元。

⑶原告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⒋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7,173,441元,原告婚後財產為1,383,59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其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2,894,925元【計算式:(7,173,441-1,383,591)÷2=2,894,925】。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論述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現繼承人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

⒉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其財產價值為10,841,830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應繼分各為1/6,各得分配1,806,972元遺產價值。另被告己○○、庚○○、辛○○應繼分各為1/18,各得分配602,323元遺產價值。

⑵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2,894,925元,依内部分擔額,被告乙○○、丙○○、丁○○、戊○○各應負擔1/5債務即578,985元;被告己○○、庚○○、辛○○各應負擔1/15債務即192,995元。

⑶承上,原告分得遺產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共計4,701,896.63元(計算式:1,806,972+2,894,925=4,701,897);被告乙○○、丙○○、丁○○、戊○○分得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1,227,987元(計算式:1,806,972-578,985=1,227,987);被告己○○、庚○○、辛○○分得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409,328元(計算式:602,323-192,995=409,328)。

⑷綜上,依前開兩造間實際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提出附表一分割方案,此可避免將不動產過度細分,導致日後使用及管理上之困難,符合現行使用現況,並避免原告再向被告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⑸關於附表一分配方案,說明如下:

①編號3、4、9為原告與被告丙○○居住數十年之房地,將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以避免原告及被告丙○○年老無處可居住,流離失所。

②附表一編號5為臨路空地,由被告乙○○以及被告己○○、庚○○、辛○○三姊弟共同取得,其中被告乙○○取得100分之46;被告己○○、庚○○、辛○○得各100分之18,則日後不論是興建建物自用或出售土地分潤,皆便於利用。

③附表一編號6為未臨路空地,由被告丁○○、戊○○姊妹各取得2分之1。雙方感情緊密,日後便於協商該筆土地之利用。

④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以滿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及應繼分。

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說明如下: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三繼承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又原告為被繼承
    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丁○○、次女癸○○、三女即被告戊○○,
    其中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壬○○之遺產,而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
    、長子即被告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
    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壬○○所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
        ○○、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壬○○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894,925元,故其得
          先自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取償,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
          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
          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未察上開
          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將被繼承人壬○○之部分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
          告乙○○、丙○○、丁○○、戊○○、己○○、庚○○亦贊同之,
          又被告辛○○對於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分割方式
          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
        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被
        繼承人壬○○死亡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
        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則關於原
        告及被繼承人壬○○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
        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2月13日為準。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剩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B所示,被繼承人壬○○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7,173,44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83,591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894,925
        元【計算式:(7,173,441-1,383,591)÷2=2,894,92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為為證,且為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
        ○○、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
        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且為衡平起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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