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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乙○○、丙○○各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00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已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次查,原告甲○○為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以應繼分各1/3比例為分割協議,製作分割繼承協議書,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傳送分割協議書予被告2人,並表示「為完成遺產繼承程序,請撥冗於8月19日㈠上午9點至○○遠東銀行、10點30分至○○郵局,下午2點至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親自辦理,請攜帶身分證、印章;委託辦理,請攜帶委託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以及被委託人身分證。遺產分配如前協議;協議書如附」等語。然,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當天有會不能到,協議事項還有,可再想想」,被告丙○○以簡訊回以「即日起本人不受理法院或律師事務所以外的繼承協調相關通知」,是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尚未能協議分割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查,被繼承人丁○○生前並未訂立遺囑及交付遺贈物之表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應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依應繼分比例各1/3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原告欲終止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建物之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存款之分割方法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消滅兩造間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抗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範圍及分割方法原則上不爭執,然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等代為墊支之費用後,再行分割遺產。

(二)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虹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金額為76,000元之助聽器,並由被告丙○○代為收受及由其信用卡先行代墊,然被繼承人至死亡前,均未償還該筆款項予被告丙○○;又被告乙○○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9,6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14年度房屋稅15,810元,依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及給付被告丙○○、乙○○上開代墊之費用,再行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答辯狀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再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亦贊同之,自屬可採。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經查:

⑴被告乙○○、丙○○辯稱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丁○○支出之喪葬費、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丁○○墊付之助聽器費用,均應自遺產中先給付予被告乙○○、丙○○云云,原告反對之,且因該些費用均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被告乙○○、丙○○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⑵被告乙○○辯稱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曾代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114年度房屋稅15,81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該房屋稅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被告乙○○主張應由遺產中支付予伊,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被告乙○○先分得新臺幣15,810元,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存  款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 868,687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1,500,000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及其孳息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800,000元及其孳息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44,100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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