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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許育菱游育倫陳文欽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3歲至12歲時即未扶養抗告 人,而將抗告人丟給外公及外婆照顧,此事實業經原審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委託照顧並未等同於有扶養抗告人,然原裁定卻將委託照顧等同於扶養之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又抗告人12歲至18歲雖與相對人同住,惟該段時間相對人亦未扶養抗告人,抗告人係依靠家扶中心之補助度日。再者,抗告人於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就讀五專,自己負擔生活費,期間仰賴鄉村漢堡店提供免費早餐、臺灣觸愛協會提供晚餐及輔導課業,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扶養抗告人。退步言之,抗告人目前僅為牙醫助理,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學貸數萬元,每月須清償1,048 元,迄至113年10月3日尚積欠銀行貸款共664,276元,每月 須清償1萬餘元,另積欠私人借款3萬餘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須清償1萬餘元,僅餘2萬元,再扣除行 政院所公布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7,076元後,已不足依原審裁定給付14,230元予相對人,將造成抗告人需舉債渡日,原審裁定未考量此點,亦有不當之處。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無力自行扶養抗告人,故而將抗告人5歲時委託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 並未因自身疾病棄養抗告人,相對人父母受託扶養抗告人,無異相對人手足之延伸,豈非等於相對人扶養。又抗告人小學畢業後,相對人即自己扶養抗告人,抗告人就讀國中、中華醫專時都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之生活費、學費等開銷,除家扶中心每月補助2,550元外,其餘均係相對人打零工勉 強支應。相對人之租屋處僅能擺放一床一桌,相對人睡地板,抗告人睡床上,相對人為扶養抗告人生活艱辛,仍盡力滿足抗告人欲望,如抗告人要有電腦、筆電、腳踏車,相對人即想辦法掙錢。相對人對抗告人不離不棄,抗告人終能自中華醫專畢業,取得可考取護理師資格,本來家貧出孝子,惟抗告人竟未飲水思源,孝順艱困養大抗告人之相對人,反以對簿公堂對待,令人遺憾扼腕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 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55歲之人 ;相對人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右側肩部夾擊症候群、旋轉肌腱破裂、第4-5及5-6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椎孔狹窄等病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僅賴幫忙賣綠豆湯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元,且尚 積欠臺新銀行卡債493,199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不明金額之卡債;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66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函、臺新銀行信函、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28、41-43、59-65頁) 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上情,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之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 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惟經抗告人所否認,並表示其有扶養相對人,且無情節重大之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查: 1.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3歲至12歲時即未扶養 抗告人,而將抗告人丟給外公及外婆照顧,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相對人委託外公及外婆照顧抗告人,並會不定期去看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又參以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88年) 前之87年起已罹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等情,有相對人之病歷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83-425頁)可參,足見相對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未能於抗告人年幼時親自撫育照顧,而委由相對人父母撫育照顧抗告人,實為不得己之事,自與未盡扶養責任有間,況相對人仍與與抗告人保持互動、給予關懷,而非陷抗告人毫無母愛照拂,準此,堪認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盡其扶養義務,應無違誤。 2.關於抗告人主張其12歲至18歲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並未扶養抗告人,抗告人係依靠半工半讀、家扶中心補助,及鄉村漢堡店提供免費早餐、臺灣觸愛協會提供晚餐與課後輔導,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就讀國中時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每月2,550元、獎學金若 干,及有他人免費提供早餐、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51 頁),然抗告人未舉證說明其半工半讀之收入,且上開 補助金額低於臺南市100-104年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110-112年)、10,869元(113-114年),依一般社會常情 ,顯不足以維持抗告人之生活開銷,可認相對人應有供給一定之生活花費予抗告人,應無未盡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盡其扶養義務,亦屬有據。 3.關於抗告人主張其月收入僅約3萬餘元,扣除每月應清 償之借款1萬餘元及每月最低生活所需金額17,076元後 ,已不足以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原審裁定未考量此點,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審裁定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 額14,230元,作為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並已敘明其酌定扶養費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當之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且以抗告人之年紀及職業平均之工作收入,此應僅屬暫時性之狀態,尚不得據此免除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故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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