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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育菱楊佳祥葉惠玲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條)。惟因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定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於私人扶養。私的扶養制度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生活,則此扶養義務人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非所宜。且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爲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爲不利。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即在此(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379頁參照)。又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是以,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扶養義務人僅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責任。而民法第1118條本文已明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僅在同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此,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應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既已明文規定,自不應脫逸法律明文之規定,另為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判決可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成年子女若無謀生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根據,係民法第1114條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見解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相齟齬,且父母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無法免除其義務,卻要求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免除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實有可議。況且,下級民事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為依據,而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審判決逕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據,而對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恝置不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相對人甲○○為丁○○、乙○○之父母,對未成年之丁○○、乙○○共同負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由兩造共同扶養,有離婚協議書可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雖已離婚、對未成年之丁○○、乙○○仍應共同負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雖協議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丁○○、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亦不能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後,身無分文;又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至六股骨骨併肺挫傷、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致右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左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症狀固定,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靠姊姊戊○○、己○○等接濟勉強度日。抗告人因負擔未成年長子丁○○、次子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再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已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自應由相對人甲○○負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而其因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2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相對人據以聲請抗告人給付,自屬有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是益徵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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