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尹捷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57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A03新臺幣7,757元,由聲請人代為收受支用,倘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準時支付未成年人A03之扶養費,期間也是斷斷續續。112年過年後,相對人突然音訊全無,113年4月才又出現給聲請人2萬元,113年7月迄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訊息均無回覆。未成年人A03日漸長大,未來就學、開戶等相關事務,均需由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多次長時間無法聯繫,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利益,故有聲請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必要。

㈡聲請人114年4月以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114年4月開始幫忙表妹,在晚上及假日照顧小孩,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依據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15,515元,未成年人A03之扶養費至少以15,515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每月7,757元。

㈢兩造於110年間離婚後,未成年人A03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迄今超過5年時間,在此期間,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03之義務,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A03之生父,但除未定期盡到負擔扶養費之義務外,亦未有會面交往等親情給予,請審酌未成年人A03與聲請人互動密切,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A03緊密之依附關係,未成年人A03對聲請人及家人之認同性較高,准予宣告未成年人A03改為聲請人之姓氏「○」。

㈣聲明:

⒈請求鈞院將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757元。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A037,757元,由聲請人代為收受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⒋請求宣告未成年人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合意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付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生活照顧需求尚為了解,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及社會福利補助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人出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其同住且受照護,由聲請人獨自打理照顧事務,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等狀況,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自113年10月承租現住處居住,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履行親權責任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尚可依循未成年人的年紀、成長發育、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並有關注未成年人的成長發育,接受醫療、教育、社會福利等單位服務來提供未成年人適切教育資源,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尚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系統方面尚為穩定,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然相對人聯絡不上,未能進行訪視…」等語,有該會114年5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29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調解卷第91-97頁)。

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上開調查報告後,認相對人目前已行方不明無法聯繫,且已長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善盡身為父親之責任及角色,而聲請人有高度意願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之環境,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並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故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已離婚,然仍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父母,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均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財產狀況,故認兩造應各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命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上開法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詳細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係居住在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而聲請人亦主張以15,515元作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核並無不當,應屬妥適。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而相對人應負擔1/2之上開必要扶養費用,其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7,757元;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A037,757元,由聲請人代為收受支用,應屬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倘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A03姓氏之變更: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審酌未成年人目前係由母親即聲請人單獨負擔照顧之責,與聲請人及其親屬相處自在,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父親即相對人則已行方不明,長期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父親角色已日漸模糊,故未成年人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僅易讓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顯見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幼年期間,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對於母方之情感認同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形成其心理認同趨向,可認變更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基上,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7,757元;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A037,757元,倘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未成年人A03姓氏應改更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