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芮淩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民國72年9月1X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⑵被告於111年4月2X日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全案家事訴訟程序並於112年6月14日裁判確定。
⑶兩造間婚後剩餘財產,如原告之115年3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
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⑸被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7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⑹兩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OO、0000-OO、000-OOO號汽機車,因生產甚久、均屬老舊,經兩造均陳明不列入本件分配。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地號等10筆土地、及○○區○○○段000建號建物,是否應列入本件分配?
⑵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辯論意旨:
⒈就原告之115年3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編號貳(壹)1~11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自原告處受贈取得之11筆房地不動產,仍應列入本件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為分配,方符衡平及公允:
⑴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要旨,認夫妻間互為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亦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
⑵惟祈請鈞院審酌於夫妻間互為贈與財產之情形,是否包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範圍内,亦有見解認為,夫妻間之贈與,性質上與單純贈與有別,宜認受贈財產之一方取得之財產為共同生活之犧牲與貢獻所得之代價,亦即受配偶贈與之財產,應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而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方符贈與人將財產贈與對方以示對婚姻生活貢獻之真意。
⑶謹舉學者戴東雄教授論著為例,「從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之目的在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乃以肯認夫妻婚姻共同生活有協力扶持之義務為前提,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基於血統連繫,或因基於個人喜愛所為之贈與則與該協力扶持之義務無關。但夫妻間之贈與乃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或扶持,故在剩餘財產之分配上,應與對一般第三人之贈與有所區隔,而應加入分配為妥」、「男女一旦結婚後,即發生極為複雜的身分關係,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貞操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連帶負責之責任以及共同適用特定之夫妻財產制。因此夫妻不僅在財產方面,而且在情感方面,有如全面之合夥精神,同甘共苦,通力合作,共同為婚姻之美滿生活而努力。因此夫妻間之贈與或基於感激,或基於感情之恩愛,或基於提攜、扶持等,不一而足。從而夫妻間之財產贈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在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不宜全然無視,而應加以斟酌為是。此與夫妻之一方對第三人單純無償之贈與有所不同」。易言之,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贈與財產者,或係感激其持家之辛勞,或酬勞對其事業之協助,宜認為係其對婚姻共同生活之犧牲與貢獻而得之代價,若將其與一般第三人之贈與同視,不僅違背立法意旨,且對贈與之一方造成不公,故從目的解釋而言,夫妻間之贈與財產,應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
⑷承上,即外觀上固由夫或妻之一方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予他方,形式看似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使上開11筆房地不動產應排除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外。然此財產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本於配偶間濃烈情誼而自原告獲贈取得,縱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即名義上係以被告的名義而登記、所有,形式上歸屬於被告,但實際上仍不改其為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間協力取得成果之本質,並構成夫妻共同生活基礎,因此在婚姻關係解消後,為適正評價夫妻對於財產形成之協力貢獻,該等資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換言之,除非經審酌財產内容、取得經過、夫妻生活實態等,足認該婚後財產之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夫妻協力無關,否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原則上應於事實上推定列為財產分配之對象,此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之理由,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夫妻協力無關所致(基於血統連繫、基於個人喜愛所為)。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爰應作限縮之解釋,將夫妻間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是本件因被告受原告贈與所取得之財產,衡情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而為他方,分配,始符衡平及公允。
⑸為此,上開11筆房地不動產係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91年間,以在外工作辛勞之金錢所得所購買取得不動產,縱因原告基於信任及夫妻情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將前開不動產形式上歸屬於登記之一方(被告),然實際上仍不失其為兩造夫妻協力取得成果本質,僅是財產的外在表現型態轉變為不動產,即兩造對於財產之形成均有協力,則受贈之被告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貢獻及協力,為此,自應將夫妻間贈與排除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
⒉就原告之115年3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編號貳(壹)12、13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亦應列入本件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為分配:
⑴姑先不論被告辯稱「…被上訴人將所有積蓄…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上訴人於77年10月間…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因被告有出資一部份約55萬,其餘部分由被告出資…」云云等語,顯有稱謂混淆錯置或究由何人出資前後論述矛盾之情,實難以明暸其所指何謂。
⑵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訴訟經台南高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故原告出資之部分係屬贈與給被告,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亦屬無據。蓋兩造出資係為共同購買土地用以養殖漁業,當時77年間尚處於婚姻初期,兩造正值鶼鰈情深、感情濃厚之際,原告僅為夫妻間情誼,且同時無自耕農身份【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爰為共同經營養殖漁業之故而同意將系爭○○區○○○段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此不表原告將該2筆土地出資購買部分贈與被告,蓋除借名登記、贈與等原因關係外,原告出資購買並將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尤有多端,如投資、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尚難逕謂原告出資購買土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如非借名登記即係贈與,而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範疇,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否則無異與前開共同經營養殖漁業目的未符,且嫌速斷,而無理由。
⑶甚者,遑論縱原告出資購買部分土地係贈與被告(假設語,原告否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伊負舉證之責,否則自表面觀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應列入本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惟就被告出資約55萬元所換算購買取得之土地,仍屬其婚後之財產,而應納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内,灼然甚明。
⒊又被告固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區○○○段、○○區○○段等5筆土地,都借名登記在兒子A03名下,並非無財產」云云,然僅空言指涉,抑或依憑其片面臆斷及猜想,泛稱「A03購買時無資力」等語,未見其提出有何證據相佐,原告亦爭執及否認之,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復又主張「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大都由被告張羅、操持」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要無理由:
⑴蓋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可知,「㈤審酌兩造所據以指摘對方就上開婚姻破綻產生之事由,無非夫妻財產、生涯規劃、子女教育等事情,而夫妻雖為共同生活體,但亦均為具備完整人格特質之個體,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所受教育等等之不同,想法有所出入,在所難免,夫妻為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自應尋求溝通解決,故本院認為兩造就上述夫妻財產、生涯規劃、子女教育等事情無法理性溝通,進而互相猜忌、懷疑,導致婚姻產生破綻,…其責任應屬相當。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之產生有責程度既屬相同…」,堪認兩造就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應屬相當,婚姻破綻有責程度亦屬相同,實毋庸再計較於婚姻家庭生活中誰付出較多、誰付出較少等爭執,或生不公平之感,兩造僅因夫妻財產、生涯規劃、子女教育等情頻生齟齬,爰分居、離婚。
⑵遑論自兩造72年結婚以來,均由原告在外養魚打拚,扛起家庭經濟重擔,賺錢養家,被告則負責操持家中事務,教養子女、家事勞動,兩造各司其職、分工融洽,共同為婚姻之美滿生活而努力,此亦與原告前開將11筆房地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節,交相輝映,足徵首揭11筆房地不動產確係原告或基於感激其持家之辛勞,或基於感情之恩愛,或基於提攜、扶持等,以示被告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協力或扶持,而使其取得對共同生活犧牲與貢獻所得之代價,亦即應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
⑶詎被告未察上情,復未將心比心、換位思考,僅著眼於自身所作付出,而全然未省思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共同之協力與扶持,遽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大都由被告張羅、操持」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忽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為維繫婚姻美滿生活之一切努力付出;又嗣僅因原告於86年間工作積勞成疾,欲結束養殖魚事業並返家休養,被告不僅未體諒原告勞苦及身體狀況,執意與其弟及外人接手養魚工作,而將家務及子女教育完全轉由原告承擔,尤有進者,被告竟趁原告住院開刀期間,私自盜領原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内存款100萬元,原告固顧念夫妻感情,不願追究,惟被告此部分不法犯行不僅對原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反而使之貶損,衡情倘鈞院採平均分配之方式恐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所謂「原告因細故數次毆打伊,還曾菜刀威脅要殺了伊」云云,實難僅憑前案證人即A02之弟A04之證述,即遽認確有此事實存在;被告所謂「109年9月22日因原告要變賣被告土地之糾紛,嗆聲要找兄弟對付被告,經鈞院核發保護令確定」云云,惟查,原告除否認曾施行前開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外,且姑不論何以兩造間於109年9月間發生之衝突,被告除於111年4月2X日向鈞院起訴離婚案件外,復於111年間向鈞院聲請並獲裁定核發保護令,是否為其訴訟策略而屬真實無訛,不無疑義。再者,家事保護令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聲請人安居無虞暨即時阻止加害者繼續對聲請者作出不法侵害行為之考量,爰依非訟事件之法理,聲請人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者僅需提出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之優勢證據,使法院得信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為已足,並未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標準,則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是否真實存在,實難逕予採認,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之依據。
⒌末查,被告固辯稱「不同意依據公告現值做為標的價值之依據,原告就標的價值不願支付鑑定費用,顯屬舉證不足,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屬無據:
⑴至為明瞭者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顯著低於實際市價,此應為一般人依社會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實,則足見被告本件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較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多出甚鉅,則原告僅因就本件爭訟不願再有過多之耗費,並希冀以速戰速決方式進行,提高效率、避免拖延,爰逕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難謂有何舉證不足之處,反而對被告而言,衡情亦應利大於弊。
⑵況倘被告認本件仍有鑑定之必要(諸如就其主張原告借名登記於子女A03名下之○○區○○○段、○○區○○段等5筆土地),自亦得就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估算繳納費用送請鑑定,則其既復無繳納之意願,要難據此逕謂原告有何舉證不足之處可指。
⑶退步言,又倘被告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不動產之價值等舉不同意,且亦不願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則原告不得已願僅就被告所有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區○○○段883地號、000地號土地繳納鑑定費用,並再就此估價鑑定之結果為本件訴之聲明之擴張,附此敘明。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財產中,其中屬於無償(贈與)取得,如下:
⒈○○○○○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0建號建物。
⒊○○區○○段000地號土地。
⒋○○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地號土地。
⒌上開不動產係屬無償取得,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内。
⒍就夫妻間贈與是否為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之無償取得部分,雖原告舉新北地院106婚132號判決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而有下實務見解如下:
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内。」。
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常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内。」。
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内。」。
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換言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夫妻間之贈與均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⑸至於原告所舉新北地院106婚132號判決,該案件經上訴後,於高院係以和解處理,並未經過高院、最高法院判決就該案表示法律見解,惟從被告所舉上述之實務見解,夫妻間之贈與,應屬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之無償取得之範圍内。
(二)不動產財產中,買賣取得者如下:
⒈○○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區○○○段000地號土地。
⒊兩造於72年9月1X日結婚,當時被告將所有積蓄(壓箱錢)約新台幣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另將○○教會附屬幼稚園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原告台南一銀帳戶,準備購買魚場(即台南市○○區○○○段000、000)。原告於77年10月間與前土地所有權人訂約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號、同所000地號等土地,登記被告名下,總價金100多萬元。兩造共同斥資購買系爭土地,未有借名登記的約定,購買當時即言明系爭土地系被告所有。
⒋原告於前案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有出資一部份約55萬,其餘部分由被告出資,約定歸屬於被告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訴訟經台南高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參台南高分院113重上46號判決),故原告出資之部分係屬贈與給被告,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三)車輛:
⒈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不列入分配)。
⒉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不列入分配)。
⒊普通輕機車。車牌000-000(不列入分配)。
(四)保險(富邦產物保險終身壽險):於111年4月2X日之保單價值154,562元。
(五)帳戶:
⒈○○區農會:43,159元。
⒉○○農會:227,042元。
⒊○○郵局:1,816元。
(六)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都借名登記在兒子A03名下,並非無財產,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如下:
⒈○○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1/2。
⒉○○區○○段00地號土地、持份1/24。
⒊○○區○○段00地號土地、持份1/24。
⒋○○區○○段00地號土地、持份1/3。
⒌○○區○○段00地號土地、持份1/24。
⒍上開土地,其中:
⑴原告於購買編號⒉、⒊、⒌土地時,A03年紀僅15歲,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兒子A03名下。
⑵原告於購買編號⒋土地時,A03年紀僅22歲,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兒子A03名下。
⑶而編號⒈土地雖係112年11月21日所購買,然而卻是由原告出售原借名登記在兒子A03名下土地,獲得資金後轉購編號⒈之土地,倘鈞院認為有分配之必要,仍應計算兩造之差額,作為分配之基礎。
(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⒈兩造於74年9月1X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A03、A05,然因兩造年齡差距過大,且個性不合,兩人爭吵不斷,86年起原告即未工作,由被告作女工以養膳自己及子女,90年間被告經營熱帶魚漁場,因兩造還是經常吵架,被告遂搬出兩造之同居地(即台南市○○區○○里○○○000號),至起訴離婚時,已經21年,兩造未再同居,期間僅因子女或生活需要,才偶有聯絡,分居期間原告仍因細故,數次毆打被告,還曾菜刀威脅要殺了被告,被告皆忍耐未提告,近二年原告吵著要將被告之漁場出售,更是不時來找被告麻煩,109年9月22日更因原告要變賣被告土地之纠紛,更咬聲要找兄弟對付被告,經鈞院核發保護令確定。
⒉請鈞院斟酌下列事項:
⑴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大都由被告所張羅、操持。
⑵兩造共同生活16年,卻分居24年及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駁回原告之訴。
(八)退步言之,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應就主張分配標的之價值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不同意依據公告現值做為標的價值之依據,原告就標的價值不願支付鑑定費用,顯屬舉證不足,懇請鈞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駁回原告之訴。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72年9月1X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58條、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2X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被告既於111年4月2X日起訴離婚,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年4月2X日被告離婚起訴時為準。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感情不睦,自90年間分居,於分居後鮮少聯絡、幾無互動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為兩造間離婚判決所認定,原告亦不爭執兩造於90年間分居,並坦言兩造於分居期間僅因子女或生活需要才有聯繫,是足認兩造已長達20餘年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除下述應列入分配者外,其餘財產或係兩造於分居許久後才取得,或係長期分居後之餘額,難認兩造對於對方該些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自應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始符公平。
(四)茲就兩造於111年4月2X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查被告辯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3.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119.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2.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在A03名下,另A03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4,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出售原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之土地獲得價金後轉購,均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故縱使上開土地當初係由原告向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A03名下,亦難遽認原告與A03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上開土地自非屬原告應予分配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婚後並無應予分配之剩餘財產。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查被告自承該屋為其於婚後自建取得,應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且該屋公告現值為71,200元(參見本審卷第165頁)。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7.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3.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9.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52450)、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㊀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90或91年間由原告贈與取得,原告曾主張上開不動產係伊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被告,實則隱藏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被告返還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因原告贈與而取得,應堪認定。㊁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原告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自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包括夫妻間所為之贈與財產,而請求將上開原告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列入被告應予分配之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採。
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㊀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7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原告曾主張上開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訴請被告返還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因買賣而取得,應堪認定。㊁又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出資約55萬元,其餘由原告出資購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出資部分係屬贈與被告,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原告出資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贈與,自難遽認為贈與,是上開不動產自應屬於被告應予分配之婚後財產。㊂再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11,20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附卷可稽。
⑵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共計11,271,200元。
(五)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271,200元,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271,200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635,600元(計算式:11,271,200÷2=5,635,600)。
(六)綜上,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