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田中玉
- 被上訴人
- 翁世霖
吳玉敏
葉繼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小字第7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
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定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469 條第1 至5 款(即:①法院組織、②法官迴避、③專屬管轄、④訴訟代理、⑤公開辯論之程序違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背法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⑴如以同法第468 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⑵如以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事由為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即符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起訴程式),即應認上訴為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是否實在,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判決主張違背法令並列舉其所憑據之法條與自己之解釋,應認其上訴程序為合法。
㈡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理
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經兩造同意者、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均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既限於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由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且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 條之27),除因原審有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外,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是除原審有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外,依原審證據資料與上訴理由即可認定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而為駁回上訴、或依上訴聲明範圍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故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查均屬法律適用爭議,依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足以認定上訴無理由(參見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配偶許家瑜為「府前院社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戶。利害關係人如欲向閱讀或影印社區文件:應依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提交管理中心,由社區管理維護公司(柏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社區管理公司】)派駐社區經理上傳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LINE群組,由管委會成員審閱申請內容後,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授權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代表管委會為准駁決定,並由管委會成員或管理中心人員陪同申請人閱覽或影印文件。另申請人如為社區管理中心人員,為避免利害衝突,不得參與閱覽或影印文件之監督與執行。
⒉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南小字第803 號原告配偶許家瑜對社區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社區之經理即被告翁世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玉敏提起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許家瑜前案㈠】,參見附註)旁聽後,始知悉:
⑴被告翁世霖於管委會核准前(核准日112年4月11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利用經理職務之便,取得該社區一樓大廳監視器於112.04.08/10:00:00許之原告在錄影畫面內之錄影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影像】,影像攝得:府前院大廳之櫃檯、原告、許家瑜、被告翁世霖、陳英傑等),並對系爭影像以行動電話側錄(下稱【系爭原告影像】)並擷取原告影像並自行添註說明,而將上開影像、原告姓名等之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製作翁世霖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之刑事調查卷宗資料。惟被告翁世霖於112.04.08僅係向警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與在場之原告無關,被告翁世霖卻以上開方式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並提交於警方,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
⑵社區主委即被告吳玉敏、監委葉繼青,明知被告翁玉霖係不法取得系爭監視影像,應限制翁世霖不法行為,仍核准翁世霖取得系爭監視影像,任由翁世霖側錄系爭監視影像錄製系爭原告影像,並將該等影像攜離社區交付警方,係違反社區規約、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
⑶被告3 人均有違反個資法第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翁世霖答辯:其於112.04.08 向警報案時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有報案證明單可證,其係持報案證明單向管委員申請調閱系爭監視影像,經管委會同意後,於112.04.12 將系爭監視影像提交警方,並未將影像交付其他人,亦未對系爭監視器影像擷取系爭原告影像。系爭監視影像係對社區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錄影,當時影像有原告、許家瑜等人,原告係偶然出現於影像內。另許家瑜已對其提起另案訴訟(許家瑜前案㈠),原告不得重複起訴。
⒉被告吳玉敏答辯:社區調閱文件歷來由監委核准,系爭監視錄影影像並非其核准調閱,且員警盧季武已證述偵查卷內之照片係其拍攝或擷取,是其並無違反個資法行為。另許家瑜已對其提起另案訴訟(許家瑜前案㈠)
⒊被告葉繼青答辯:被告翁世霖持報案證明單申請複製監視器畫面為司法證據,屬正當權利行使,其依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核准翁世榮申請,並無侵犯原告權利。另許家瑜另案訴訟(許家瑜前案㈠)已敗訴,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㈢原審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原審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⒈個人資料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該個人資料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9條第1項)。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⒉被告翁世霖部分:
⑴本件承辦被告翁世霖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之員警盧季武到庭證稱:翁世霖於112.04.08 當日僅有報案未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調查卷內系爭監視器影像擷圖(含系爭原告影像),係其依依翁世霖之後提供之系爭監視器影像進行擷取製作並於各擷圖記載說明,其已無印象如何取得各該人姓名過程。依員警證言,難認被告翁世霖於報案當日即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與原告姓名予警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世霖有提供原告住址與警方。
⑵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應將系爭監視影像中之原告影像去除始能提供與警方,惟原告係因與許家瑜同行而由監視器設備攝錄入系爭監視器影像內,是原告係因偶然情況而經攝錄入畫面,非翁世霖故意蒐集;又翁世霖係將系爭監視影像提供警方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該影像內固有原告個人影像之個人資料,惟無姓名住址等資料,是翁世霖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予警方之行為,並無不法性。
⑶原告雖爭執翁世霖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不符合社區規定之程序,惟原告係以翁世霖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對翁世霖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視翁世霖取得系爭監視影像及將影像提供警方之行為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不能將是否符合社區規定與是否違反個資法等同視之。翁世霖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目的,係為作為提告許家瑜公然侮辱之證據,且其亦確係將該影像交付警方,其蒐集與利用均符合正當目的,符合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53條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項目。是原告爭執翁世霖調閱系爭監視影像是否符合社區規約或有無依規定繳費,均與翁世霖有無違反個資法蒐集利用行為無關。
⒊被告吳玉敏、葉繼青部分:原告雖指訴2 人未依社區規定規定審查翁世霖申請,即由翁世霖以行動電話側錄含系爭原告影像在內之系爭錄影影像並將影像帶離社區交付警方,惟原告係以2 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2 人行為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定,非以2 人行為如有未符社區規定即可逕認違反個資法行為。被告葉繼青係擔任監委並依翁世霖提出之報案證明單而准許翁世霖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影像,該核准符合正當目的,且翁世霖蒐集利用系爭監視影像已經認定並未違反個資法,則葉繼青該核准行為,並未違反個資法規定。被告吳玉敏部分,依與葉繼青部分相同理由,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
三、上訴人(原告)上訴理由原告就原審判決,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被告)翁世霖部分
⒈原審認「原告影像係偶然進入畫面,非被上訴人故意蒐集」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468 條)原審雖為上開認定,惟以:①上訴人於114.07.23 準備狀聲請就被告翁世霖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刑事偵查卷宗(112 年度偵字第13505 號)內之系爭監視影像檔為調查,惟原審未就此證據聲請為調查,僅憑證人證人即員警盧季武擷取靜態影像,即認原告係偶然經攝錄入系爭監視影像內,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調查之理由。②系爭監視影像係翁世霖以行動電話側錄,於側錄中,除錄得翁世霖側錄時自行陳述之「一直在指我,我都不知道該說」外,且可見側錄有對螢幕上原告影像為多次拉近或聚焦,可證明翁世霖係未避開上訴人影像側錄,而係刻意對原告影像進行側錄。③是原審未調查系爭監視影像與逕依擷取影像即為上開認定,係違背法令。
⒉原審認被告翁世霖所為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8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468 條)原審雖為上開認定,惟以:①原審就被告翁世霖所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依據說明。②翁世霖係社區管理公司經理,負有以下義務與責任:❶依社區管理公司服務契約,公司人員對住戶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❷社區文件閱覽複製與攜出應管委會檢查確認、❸其不得對非告訴對象之上訴人影像進行攝錄。③翁世霖違反上開義務與責任,已使原告受到損害,雖損害額不易證明,惟原審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 項之賠償金額規定判命賠償。
⒊原審判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有子法牴觸母法而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468 條)原審判決認被告翁世霖閱覽複製系爭監視影像係為交付警察供刑事偵查使用而為正當權利行使故無違法,惟原審僅以取得報案證明單即認有正當目的,忽略社區就個人資料取得需經管委會檢查及審核正常程序,容任主委與監委逾越權限、翁世林傷害社區住戶公共利益,而以子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牴觸母法(個資法)。
㈡被上訴人(被告)吳玉敏、葉繼青部分
⒈原審就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8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未提出依據說明,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468 條)被上訴人吳玉敏(主委)、葉繼青(監委)明知以下義務:❶依社區管理公司服務契約,公司人員對住戶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❷社區文件閱覽複製與攜出應管委會檢查確認、❸其不得對非告訴對象之上訴人影像進行攝錄。確於審理謊稱閱覽複製監視錄影影像僅需監委核准,而幫助翁世霖取得上訴人個資並帶離社區,已對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
⒉原審判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有子法牴觸母法而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468 條)原審忽略社區就個人資料取得需經管委會檢查及審核正常程序,容任主委與監委逾越權限、翁世林傷害社區住戶公共利益,而以子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牴觸母法(個資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雖上訴指責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違背經驗法則與違背法令,惟經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人誤解原審書寫部分上訴人指訴原審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有授權命令違背授權規定,惟以:
⒈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個資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即係法務部會同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制定之類別代號表,供公務與非公務機關於處理事務涉及蒐集個人資料時,能以該類別代號與名稱表示所涉及個資之:①特定目的(代號001-182 各項之特定目的)、②類別(C001-C143 ,個資種類,如:識別類、特徵類、家庭情形、社會情況等類)。
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⒊」,係就翁世霖認許家瑜對其公然侮辱而向社區管委會申請系爭監視影像,認定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之特定目的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類別。是原審僅係在說明依其認定結果,翁世霖本件行為之特定目的係屬該類別,並無上訴人指訴之適用法律有子法違反母法之情形,上訴人指訴,係誤解原審表達內容。
㈢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本件依翁世霖112.04.08 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刑事案件(112 年度偵字第13505 號/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之原審114.08.01 審判期日提示警詢卷頁(原審卷第165頁)與該警詢卷宗資料(含當日翁世榮警詢筆錄)、附表之上訴人與其配偶就翁世霖調閱系爭監視影像所提起之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件基本事實,查係:
⒈於112.04.08/10:00:00許,在社區大樓1 樓櫃台,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許家瑜帶同友人至社區大樓1 樓櫃台,許家瑜與友人站立在櫃檯由許家瑜手指翁世霖向友人稱其為社區經理後,其後上訴人亦至櫃檯處,站立在許家瑜與該友人旁(即3 人並列緊靠櫃台,櫃台內即為翁世榮)對翁世霖交談,其後上訴人離開櫃台,之後許家瑜對翁世霖有辱罵之行為。
⒉翁世霖遭辱罵後,於同日至派出所告訴製作筆錄(同日18:35-19:19 ),經員警盧季武詢問有無監視器影像,翁世榮答稱需經申請程序日後會再提出。其後社區監委葉繼青於112.04.11 核准翁世榮調閱與複製,由翁世榮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含系爭原告影像)交付員警盧季武供作證據,而由員警盧季武擷取監視器影像製作調查卷宗。
⒊另依警卷資料,翁世榮於告訴之陳述書面(警卷第13頁)雖全未提及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名字(僅以住戶門牌與男女為表示),惟同日警詢筆錄記載有上訴人姓名(參見附表)。
㈣本件無違反個資法之認定理由
⒈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本件依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以被上訴人3 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致上訴人個資遭不法蒐集利用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3 人為個資法第28條第3 項之金額賠償請求。
⑵上訴人起訴係以個資法之規定為請求,則原審依個資法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個資法規定,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另因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就上訴之審理,亦僅限於上訴人起訴之被上訴人有無該當個資法第29條要件為限。
⑶至於,上訴人爭執之社區管理公司與社區管理維護關係、社區規約規定之文件閱覽複製程序等,均非本件認定個資法第29條要件所必須審酌。亦即,就本件之被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利用上訴人個資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5 、19、20條、第20條之1 、第51條規定為認定,而非以其主張之管理維護關係或社區規約規定為依據。簡言之,違反管理維護關係或社區規約,非即等同違反個資法規定,同理,符合管理維護關係或社區規約,亦非即無違反個資法規定,是否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均應依個資法規定之法律要件為認定。
⒉本件各行為之定性
⑴依前述事實,本件基本事實係:翁世霖向警提告後為提出當日被害過程之影像證據而向管委會調閱系爭監視影像並將取得影像交付警方供作證據。
⑵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之各種個人資料,需附著於一定載體彰顯後始能成為蒐集與利用客體,監視器係對鏡頭視野範圍內人物為錄影,是錄影攝錄之個人影像,應認係以監視器錄影方式取得之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之個人資料。
⑶依上開定性,本件系爭監視影像,係府前院社區監視器所蒐集之含系爭監視影像所錄得全體人員影像個資之個人資料錄影檔之複製影像。翁世霖向管委會取得系爭監視影像,於個資法之適用關係,應係:
①管委會就其保有之該全體人員影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錄影檔,其准許翁世霖閱覽與錄製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之利用行為。
②翁世霖向管委會取得系爭監視影像與將影像交付警方是否符合個資法之蒐集與利用規定。
③亦即,應先判斷管委會同意交付系爭監視影像是否符合個資法之利用規定、其次再對翁世榮取得系爭監視影像與其利用是否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⒊本件未違反個資法之理由
⑴依本件事實過程,系爭監視影像,係翁世榮於當日被害完整過程。是系爭監視影像雖有上訴人影像在內,惟亦有翁世榮與在場其他人影像在內,而監視影像之主要作用,係在還原過去發生事實,則影像內容之連續與完整及清晰,即為監視錄影影像要還原事實所必須具備之適格條件。
⑵系爭監視影像既為翁世榮當日被害過程之影像證據,其中雖有上訴人等影像,惟同屬翁世榮自己被害過程影像,且影像之人事物係供證明翁世榮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則管委會同意交付系爭監視影像,應認與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3 、4 、6 、7 款規定相符,無違反個資法之利用規定。
⑶就翁世榮向管委會取得系爭監視影像,因影像中有他人影像在內,是其取得行為係有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性質,惟以:
①其取得該等影像目的,係為就其報案依警方要求提供監視影像為證據之利用目的,是其蒐集目的與利用,係為刑事訴追之證據提供。
②刑事告訴權為個人基本權利,為個人向國家告訴被害請求國家訴追,是性質上屬單純個人告訴之目的,依個資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因此取得個人資料並為利用(提供為證據),並無個資法之適用(法務部102.03.27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示問題三參照:「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第規定,並不適用本法。」)。
③依上開說明,原審就翁世榮取得系爭監視影像,依其取得目的,將其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定性為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無違誤。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爭執系爭監視影像內有其影像而侵害其個人資料,顯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指訴翁世榮將其姓名提供予警方(原審判決第3 頁第8-9 行),查以:
⑴依原審卷宗,上訴人係起訴指訴警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翁世霖於112.04.08 未經管委會同意即私自側錄監視錄影影像擷圖並於同日提供警方(即警卷第17頁照片),然此部分經員警盧季武於原審證稱該擷圖係其依翁世榮提供之系爭監視影像擷圖製作並由其於照片標註人名與說明(於照片內僅標註許家瑜、翁世霖、陳英傑,下方說明欄記載「許家瑜與田中玉等人於府前院大樓1 樓大廳,翁世霖、陳英傑於櫃檯內」),而由原審認定翁世榮係提供系爭監視影像,而該影像內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住址資料。
⑵依警卷資料,翁世榮告訴之陳述書面內未提及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姓名,惟同日警詢筆錄內記載有上訴人姓名(參見附表),是依上開資料,雖可認定警方於翁世榮報案同日知悉上訴人姓名,然以,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翁世榮係因警方詢問當時在場人物,始為該等答覆,是其本質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告訴人對於檢警詢問之回答,依告訴人與證人於刑事程序中之真實陳述義務,自難認其應警方詢問而告知上訴人姓名,有違反個資法之情形。
⑶至於,翁世榮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姓名,如依卷內資料,翁世榮為社區經理、上訴人曾擔任社區第3 任監委、葉繼青稱上訴人為知名會計師(114.08.01 筆錄),客觀上可認翁世榮係自通常情形得知上訴人姓名,自難認涉有違法蒐集上訴人姓名之個人資料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另指訴原審未就其114.07.23 準備狀之請求向地檢署調閱系爭監視影像為勘驗之證據調查聲請為調查,惟依114.08.01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訴人僅要求再傳訊陳英傑,未再要求勘驗影像,是其上訴指訴原審未就此為調查,自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對此之爭點,主要在於系爭監視影像於側錄時有拉近聚焦使其影像凸顯於影像中,惟該等側錄影像之聚焦並不影響原審認定之偶然出現與正當目的之結論,是亦屬毋庸調查證據之性質。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其起訴聲明,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爭執起因 刑事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13505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翁世霖112.04.08 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 .許家瑜(田中玉配偶,府前院社區住戶)於112.04.08/10:00:00許,在社區大樓1 樓櫃台,於翁世霖(柏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社區經理)在場時,向友人稱「這就是我跟你們說的很那個的經理」,並對翁世霖辱稱「你就是白癡、就是垃圾、就是薪水小偷」。 .翁世霖於同日向警(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告訴許家瑜公然侮辱,經警詢問可否提供監視影像後,翁世霖填寫「府前院大樓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申請複製當日1 樓監視影像(即【系爭監視影像】),由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葉繼青(第四屆)於112.04.11 核准後(簽名並蓋管委會大印,依社區規約附件七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授權監察委員審核文件閱覽/複製申請),由翁世霖將系爭監視影像提供警方為證據。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許家瑜係因與翁世霖當下意見不合彼此爭論而情緒欠佳,於憤怒失控下脫口而出,以表達自身情緒及不滿,目的應非在侮辱彼此之可能性,而於112.07.04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3505號),經翁世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08.01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 【翁世霖112.04.08 告訴書面】(警卷第13頁) .今天112 年4 月8 日上午10:00點,住戶10-1(男)(女)有預約社區宴會廳及橋牌世,在櫃台就跟自己的朋友介紹說這就是我說很爛的經理,要的東西都沒有,我說是是是會下去處理,當男士帶朋友離開櫃台後,女留在櫃檯說我就是白癡就是垃圾就是薪水小偷,我會在區權會那天公審你,我會滿足您當初一直說要報警的需求,我覺得多次的忍讓造成該住戶的不尊重及非常瞧不起人,故今天我提告許家瑜。 【翁世霖112.04.08/18:35-19:19 警詢筆錄】 .(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人公然侮辱,請詳述?)我於112 年4 月8 日1時,…,該社區10樓之1 的住戶許家瑜與渠丈夫及友人共4 人,至預約1 樓櫃台要預約使用社區宴會廳與橋牌室,…。 .(當時有何人在場?是否有聽見對話內容?)一開始現場共有6 人,有我,同事陳英傑,許家瑜,田中玉(許家瑜配偶)及2 名友人在場。後來許家瑜第二次辱罵我的時候,只有我,陳英傑,許家瑜3 人在場。整個對話內容,當時在現場的人都可聽見。 民事案件 許家瑜、田中玉就系爭監視影像起訴翁世霖、吳玉敏、葉繼青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案件字號 許家瑜-前案㈠ 許家瑜-前案㈡ 【田中玉-本件原審】 113南小字第803號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114年度南小字第768號 114年度南小字第748號 案件性質 第一審(小額) 第二審(小額上訴) 第一審(小額) 第一審(小額) 起訴日期 113.06.13 - 114.05.23 114.05.21 判決日期 113.11.28 114.02.18 114.10.30(無上訴資料) 114.10.30 當 事 人 原告:許家瑜(律師代理) 被告:⒈吳玉敏(主委) ⒉翁世霖(經理) 上訴人:許家瑜 原告:許家瑜 (訴代:田中玉) 被告:葉繼青(監委) 原告:田中玉 被告:⒈翁世霖(經理) ⒉吳玉敏(主委) ⒊葉繼青(監委)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起訴要旨 .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系爭錄影畫面非規約可閱覽複製之文件,且監視器無錄音,不能作為言詞侮辱之證據。 .吳玉敏未檢視畫面即逕准許,違反個資法第29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未審酌110年度區權會紀錄議案六、翁世霖未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違反個資法、吳玉敏有監督審核義務) .社區文件申請程序應經管委會成員審閱、主任委員授權,由監察委員核准,並需有人陪同閱覽。 .葉繼青違背程序核准使翁世霖閱覽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 參見本判決所載 判決認定 .翁世霖提起告訴為利害關係人,系爭監視影像為社區可供約覽複製之非文字資料。 .翁世霖申請目的係供刑事證據,為正當權利行使,符合個資法第5 條比例原則。 .社區核准閱覽複製影像係由監委負責,與主委吳玉敏無關。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 .證人葉繼青、黃怡婷證言,與110年度區權會紀錄議案六相符,原審並就上開證言詢問原告意見。 .原告於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表示閱覽複製文件係由監委用印核准,與原告本件訴訟主張矛盾。 .申請文件是否有違反社區規約與是否違反個資法,係不同問題。 .葉繼青就翁世霖為提出刑事證據而核准申請,符合個資法之特定目的,並無違反個資法。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參見本判決所載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 上訴人負擔比率 :1/1 金額:2,250元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訴第78、449條) 被上訴人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2,250元 負擔差額: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繳付2,250元。 .上訴人 應負擔2,250元、已繳2,250元,溢付0 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0 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錄: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5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6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 7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 28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30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尚未施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 53 條(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