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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代墊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戴村池
被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訴訟代理人
張明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42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未以起訴狀表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亦無法說明原因事實為何,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應於期限內補正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並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後,表示不願到庭進行審理。

㈡原告本件提出之存證信函、工程款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工程款明細表(參司促卷第9頁以下),上方載有「承攬廠商:友力營造有限公司」,原告陳稱工程契約非其與被告訂立,當初是洪金來居中議約,約定由被告支付費用、友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材料及人力,原告僅為現場管理之人等語;且原告未舉證其為有權請求本件款項之人,其又非友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未證明有何經該公司授權其代理追償款項或轉讓債權之情事,依卷存證據,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述規定,予以駁回,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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