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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抗告人
信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記載為114年4月6日,然相對人卻從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簡世明,並請求付款。再者,相對人為專業之融資租賃公司,其客戶簽發本票持以借款之案件眾多,現實上幾無可能真正提示本票予各該發票人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僅空泛記載「經屆期提示」,對於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簡世明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卻未見為任何釋明,原審亦未任何查證,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自非完全不足採信。從而,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竟准予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形式上審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日 3,600,000元 410,000元 11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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