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黃泯鈞

  • 原告
    皇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偉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育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皇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偉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泯鈞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 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固記載於到 期日(即提示日)即為發票日,然由相對人主張發票日即為到期日,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蓋相對人顯然不可能拿到本票當日即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權利,原審未查,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故已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屆期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於非訟事件,並無法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則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4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 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參照前段說明,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即為到期日,然此記載之原因,或係出於相對人之要求,或係便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或係抗告人給與相對人債權之證明,其可能原因甚多,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遽認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則兩造於簽發及收受系爭本票時也有可能同時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同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以相對人顯然不可能拿到本票當日即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權利為由,主張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適用法規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28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002 114年8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12日 003 114年8月20日 240,000元 114年8月20日   114年8月20日 004 114年8月28日 360,000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