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王建勲
- 相對人
-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係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友好情誼、不願交惡所簽寫,然該金額並非兩造實際合意借貸金額,相對人亦未如數交付票面金額予抗告人,原裁定未查上情,仍核發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抗告法院亦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實際借貸金額、相對人未交付票面金額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4年8月31日 3,850,000元 1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