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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NGUYEN
VAN DAI(阮文大)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4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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