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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李彥良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相對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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