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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淑儀洪碧雀王偉為

抗告人
沈峻緯(原名沈焜彬、沈坤濱)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李宗憲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沈峻緯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按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抗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薪資收入未據實陳報,然抗告人非故意未據實陳報,係抗告人與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險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未注意存摺中有薪資收入,經抗告人詢問太陽保險公司,始知要保人只要有繼續繳納保費,公司就會持續支付佣金至業務員離職後1年。又原裁定認抗告人郵局帳戶內之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HCT新竹物流之款項無法查核,貨款全網行銷部分,係113年8、9月間天氣不穩定,抗告人販售之芭樂易變質,為增加銷量,遂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於賣貨便網站上銷售芭樂,但因業績不佳,僅1個月即終止合作關係,實則對帳明細之應撥款金額扣除轉帳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元後,即為抗告人於賣貨便網站上販售芭樂之實際收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部分,係抗告人在夜市擺攤賣芭樂,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LINE PAY方式收款;街口支付部分,因交易筆數甚少,抗告人許久未與業務人員聯絡,現已連絡不上,故無法提出明細;HCT新竹物流部分,抗告人所陳報之113年間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係接單當日所記錄,由買受人將貨款及每箱180元之運費交給物流,惟運費因貨品數量多寡而有別,且運送中常有3%至5%之耗損,出現耗損時,物流會於代收款項中扣除該部分之價金,於每月5日匯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就記帳金額與匯款金額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1所示記帳金額及物流匯款金額1,280元係客戶於113年7月21日經由網路訂購芭樂,抗告人透過物流出貨並代收款項;其中編號13所示記帳金額7,200元,因抗告人不慎將貨品燒焦而無法出貨,實際上未透過物流運送及代收款項,但因抗告人忘記此事,而未於系爭收支表剔除;各該差額為物流超收運費或貨品耗損所致,惟物流未曾提出任何明細文件,抗告人於程序中皆盡力提出資料,無敢隱匿或為不實陳報,經原裁定指摘始知有上開不明瞭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抗告人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參酌前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內容,本院即應併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查抗告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與其配偶許逸嫻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活動,有抗告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於各夜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45,300元、33,350元,總計為386,210元,從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可分配收入各為19,311元(計算式:386,210元÷10月÷2人=19,311元),堪予認定。

⒋抗告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⑴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約為1萬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為可採。又抗告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且除抗告人之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堪認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補助,應難維持生活,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洪巧芳之必要生活費應以8,747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329元=8,74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⑶另抗告人之子女沈○薰、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財產,且沈○薰尚在學,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4,25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至120、125至136、184至186頁),堪認沈○薰尚在就學,沈○承、沈○霆皆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必要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沈○薰、沈○承、沈○霆,每月支出子女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66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人-15,376元-8,258元-4,258元)÷2人=11,66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⑸基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30,415元(計算式:1萬元+8,747元+11,668元=30,415元),則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惟依抗告人於112年3月間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有記載其當時領有於太陽保險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復於113年12月間免責之程序中陳報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公司規定,故未與太陽保險公司簽訂113年度承攬契約,並提出系爭收支表、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該收支表於斯時已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記帳金額。嗣原審函詢抗告人郵局存摺所示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HCT新竹物流、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款項為何,該函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抗告人即於114年1月20日具狀陳報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販賣芭樂時,提供行動支付供民眾付款,物流則係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之收入,且說明該些收入均有紀錄於系爭收支表,而系爭收支表固與物流之匯款金額、日期有所出入,然細繹其間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並非甚鉅,可認係因運送貨物減損及抗告人記帳方式所致,則自上開情節以觀,尚難認抗告人有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致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⒉至抗告人固於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僅認定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造成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再於113年3月25日陳報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條款系規定於清算章節,其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顯示該條款之適用,應僅限於債務人違反法定義務足影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雖規定債務人有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之義務,及由第56條第2款規定,可知債務人有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義務,然因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本文均規定債務人違反該等義務之法律效果為「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見債務人違反該等義務僅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不足影響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不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

⒊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收入支出情形及財產狀況,縱有未盡完足之情事,亦於法院命其陳報後即為補陳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程序乃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尚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雖權益至關重大,然仍非屬所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至為灼然。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記帳日期 項目 記帳金額 合計 物流匯款日期 物流匯款金額 差額 1 113年3月25日 湯品代工 12,500元 25,000元 113年4月8日 25,755元 755元 2 113年3月26日 湯品代工 12,500元     3 113年4月4日 冷凍肉燥 8,300元 18,300元 113年5月6日 17,095元 -1,205元 4 113年4月29日 湯品代工 10,000元     5 113年5月27日 湯品代工 8,000元 32,600元 113年6月5日 32,655元 55元 6 113年5月28日 湯品代工 8,000元     7 113年5月29日 湯品代工 8,000元     8 113年5月30日 湯品代工 8,600元     9 113年6月24日 湯品代工 6,000元 14,000元 113年7月5日 13,280元 -720元 10 113年6月25日 湯品代工 8,000元     11 無 非湯品代工貨冷凍肉燥 1,280元 1,280元 113年8月5日 1,280元 無 12 113年8月29日 湯品代工 7,300元 7,300元 113年9月5日 6,990元 -310元 13 113年9月26日 湯品代工 (未出貨) 7,200元 7,200元 無 無 無 14 113年9月27日 湯品代工 6,500元 6,500元 113年10月7日 6,450元 -50元 15 113年10月28日 湯品代工 10,500元 10,500元 113年11月5日 10,130元 -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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