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劉俊宏即黃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即黃俊宏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俊宏即黃俊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宏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原任職於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考核未通過, 於114年2月6日離職,並於114年2月17日至漢特威有限公司 擔任電焊機業務員,復因無業績,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常 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常益公司)擔任業務員,再因業績不佳,自114年4月起轉為內部作業人員,114年3月份薪資收入為22,036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968,133元(其中第 三人林麗雪、張水爐之保證債務分別為2,375,000元、1,060,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因債務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9,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968,133元(其中第三人林麗雪、 張水爐之保證債務分別為2,375,000元、1,060,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766、795、830、1052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基此,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債務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 ⒈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 常益公司擔任業務員,因業績不佳,自114年4月起轉為內部作業人員,114年3月份薪資收入為22,036元等語,並提出常益公司114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本院無從僅依某單一月份所領薪資數額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可以獲得經常性收入之數額,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為80年次,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爰以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佈,自114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收入之基準,較符合其現實狀況且屬適當。 ⒉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 000元等語,惟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 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9,972元,然以各債 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 ),並依⑴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張水爐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93,133 元、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14年3月5日所陳報願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5,729元之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約為12,913元【(1,293,133元/180期)+5,729元=12,913元】,是上開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張水爐、裕融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為12,91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有積欠林麗雪保證債務2,375,000元,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惟債務人於114年4 月7日以民事補正狀陳明,就積欠林麗雪債務部分業經家 人表示上游廠商有幫忙清償300萬元等語,是債務人目前 是否仍有積欠林麗雪保證債務及所欠餘額為何,均未見債務人說明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顯有疑義,故此部分不應予納入債務清償方案計算之列,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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