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施介元
- 被告歐嘉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歐嘉雯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嘉雯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3,2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潤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捷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3,28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23-32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潤捷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7)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59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1,708,642元,有上開 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玉山銀行還款方案5,000元 ,僅餘4,972元,約需344個月【計算式:1,708,642÷(28,590-18,618-5,000)=3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 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71 年生,現年4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債務債務完畢。又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惟核上開機車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怡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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