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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余姗姗即余姗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姗姗即余姗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姗姗即余姗姍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姗姗前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任職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耀公司)擔任分檢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883-HKA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至少已達617,32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6,432元、扶養母親葛淑慧之費用8,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398,559元(未包含合迪公 司、和潤公司之債權)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2,214元。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883-HKA機車、7976-XP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前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任職 於恒耀公司,擔任分檢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餘元等語,並提出恒耀公司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 薪資單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單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5,875 元、25,005元、12,994元,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1,291元【(25,875元+25,005元+12,994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至少達617,327元,其中合迪公司 、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883-HKA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883-HK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291元,需扶養母親葛淑慧,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葛淑慧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葛淑慧扶養費用為8,000元 ,然該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6,20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1,29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母親葛淑慧扶養費用6,206元後,已無僅餘,顯無法負擔債 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2,2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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