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王偉為
- 被告陳鈺金(原名:陳清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金(原名:陳清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鈺金自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25,1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773,224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因右腳受傷以致工作時數有限,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之財產,並未領有各種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及漁會帳戶及交易明細,暨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是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6,399元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相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陳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78,129元;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8,438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21,783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590,836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3,740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46,493元;聲請人陳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198,57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7,459元;聲請人陳 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1,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92,856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77,198元;聲請人陳報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76,72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23,023元,總計5,896,24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399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償還7,443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甚微,且尚有8名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調解,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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