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朱右典即朱佑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右典即朱佑典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右典即朱佑典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右典現任職於豐成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18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440,97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60,27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72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72萬元、分180期、利率0% 、月繳4,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4年3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及函詢 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豐成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等語,並提出豐成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0,882元、11,132元、10,882元、12,082元、10,882元、11,132元、10,882元、12,082元(合計89,9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1,245元(89,956元/8月),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60,276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尚有機車1輛、 存款182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40,977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執行命令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1,245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1,24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440,977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2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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