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徐安傑
- 當事人黃芸菲(原名:黃羽鶴、黃素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芸菲(原名:黃羽鶴、黃素伶)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芸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調解,然因玉山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8,62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帝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沛公司)從事自宅手工藝,每月薪資約25,0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段276 之7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65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19頁至第23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4月16日保國一字第11413042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872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調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709,56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至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稱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聲請人以論件方式計薪,受僱於帝沛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見調字卷第27頁、第21頁),並非自營之營業活動,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 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4月1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3394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帝沛公司從事自宅手工藝,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帝沛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永璿章戳之 服務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3頁)。復參諸帝沛公司 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3月至114年1月之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3頁),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76,394元【計算式:23,250元+22,310元+26,075元+25 ,255元+25,362元+24,767元+26,071元+25,369元+27,105元+ 25,330元+25,500元=276,39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127 元【計算式:276,394元÷11月≒25,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現值為51元、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1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383元【計算式:25,128元+9,802元+273元 +4,180元=39,383元】,有聲請人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114)三法字第1152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258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99頁、第283頁、第321頁、第25頁至第26 頁)。又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2,640元,預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1份、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57803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57795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6日保補職字第114130268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9頁、第153頁、第151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27,767元【計算式:25,127元+2,640元=27,767元】,其餘部 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7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7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149元 【計算式:27,767元-18,618元=9,149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玉山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清償8,620元」之還款方案,有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僅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調字卷第137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14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3,709,565元之債 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709,565元÷每月9,149元≒406月;406月÷12月≒34年(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0歲(見調字卷第31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系爭汽車,然現值分別為51元、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已如前述,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39,383元,較其超過3,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上開保單均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9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1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顏珊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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