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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徐安傑

  • 被告
    黃忠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忠堅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忠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然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緯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13,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第41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25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9頁、第201頁、第21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887,22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群緯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13,5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群緯公司及負責人林錦煌章戳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群緯公司114年5月19日群緯公字第114051901號函檢附聲請人114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76,087元【計算式:35,341元+1,289元+1元+279,018元+8,384元 +152,054元=476,087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18日遠壽字第1140009687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宏壽法字第1140004129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3頁,調字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4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12日合計6,360元,並自陳於109年5 月、110年6月間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各10,00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1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 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578032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5779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6840號函各1紙、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第75 頁、第85頁,調字卷第64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9,5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 餘4,000元【計算式:13,500元-9,500元=4,000元】,堪為 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1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僅京城銀行、富全公司、玉山銀行提出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9頁、第211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0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9,887,22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06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9,887,227元÷每月4,000元≒2,472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472月÷12月=206年】,以聲請人現 年55歲(見調字卷第6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3至5年前,數額亦僅萬元或千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縱有所賸,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476,087元,較其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其中尚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第57頁、第1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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