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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素純
代理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素純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56,5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968,22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有各種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條、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暨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永豐銀行陳報債權總額607,9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48,0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24,17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13,616元、442,6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67,5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53,370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31,874元;聲請人陳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9,000元,總計4,668,22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固足以清償永豐銀行分156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400元之還款方案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1,010,874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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