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獻楠
- 原告蘇婷葳即蘇慧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請人 蘇婷葳即蘇慧君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056,367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6年10月19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按月清償3,362元;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工程行」,任職期間經常放無薪假遂離職,嗣轉至「○○ 真空科技公司」任職,惟因收到執行命令後主動離職,其後又遭詐騙獲不起訴處分,其後任職「○○商行」,每月收入為 25,000至28,000元,惟於該期間罹患卵巢腫瘤併子宮肌瘤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接受手術休養逾半年,因無收入,經濟仰賴家人及親友協助,無法按月清償,故而於108年4月毀諾;復於114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繳付2,97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回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工程行,日薪為1,600元,每月工作至少20天,若有加 班機會,每月薪資約33,000至37,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與玉山銀行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按月清償3,362元,聲請人嗣於108年4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及玉 山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8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106年1月1日 投保於○○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1,009元,復分別於107年1 月1日、108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2,000元、23,100元,於108年3月5日退保;於106年7月17日投保於詠先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於106年7月27日退保;再於108年3月4日投保於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23,100元,於108年3月29日退保;又於108年4月2日投 保於詠泰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可徵聲請人於108年3、4月間,收入不穩定,核與其所述大致 相符,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工程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 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7-63頁)為憑,堪認 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袋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至114年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7,100元【計算式:(37,200元+36,6 00元+36,600元+38,400元+37,200元+36,600元)6月=37, 1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566,949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512,632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債權20,2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0,64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9,939元、晨旭企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5,733元、全嘉代書債權294,000元、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95,236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476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8,482元(計算式:37,100元-18,61 8元=18,482元)推估,聲請人約需85個月即7年1個月即可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66,949元÷18,482元≒83);而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倘繼續積極工作 ,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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