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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施介元

  • 被告
    林鎂婷即林雅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鎂婷即林雅琳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50,98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順興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丙○○、子乙○○之扶養費用各2, 000元至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50,98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為證(調字卷第21-26、29-37頁,本院卷第91-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順興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4年1月至4月平均月薪29,809元【計算式:(28,590-6 0+28,590+100+634+890-1,221+28,590+350+2,218+2,175+28 ,590+50+317+396-973)÷4=29,809】,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 條為證(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80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丙○○、子乙○ ○各為102、107年生,並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66、123-129頁)附卷可佐,應認丙○○、乙○○未成年,均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丙○○、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 丙○○、乙○○之費用,應以18,61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 618+18,618)÷2=18,61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丙○○、乙○○ 扶養費用各2,000元至3,000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618元【計算式:18,618+5,000=23, 618】。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惟中信銀行原擬協助爭取132期、5%、月付金8,035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9,8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18元後,剩餘6,191元【計算式:29,809-23,618=6,191 】,已不足清償中信銀行原欲提供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另有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97年、107 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並有中華郵政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89,717元、180,30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調字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經 核上開汽、機車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且上開保單已各借款60,000元、130,000元。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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