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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蔡念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念哲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且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 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員工,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99頁),依此可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勞動節獎金、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合計為1,076,289元(計算 式:500元+36,320元+600元+34,840元+34,840元+500元+34, 840元+34,340元+34,340元+35,704元+35,107元+34,340元+3 4,340元+40,080元+38,072元+50,681元+52,655元+40,897元 +38,652元+34,117元+36,881元+34,240元+37,487元+34,240 元+36,249元+33,740元+34,840元+78,727元+34,340元+600 元+34,340元+34,840元=1,076,289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41,396元(計算式:1,076,289元26月=41,3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159605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15945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1,39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 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3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22,778元(計算式:41,396元-18,618元=22,778元),而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026, 4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6,65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1,669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44,030元;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227元,是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約1,511,065元,以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2,778元按月攤還,約6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1,511,065元÷22,778元=6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31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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