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施介元
- 當事人蕭淑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蕭淑雲 代 理 人 黃雅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11,202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2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6%、月付金7,638元,於114年4月毀諾,再於同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 月付金7,44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台灣穗高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114年4月扣除法院扣薪後,薪資餘額為21,28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剩餘2,664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後續調解亦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11,202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2年8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6%、月付金7,638元,於114年4月毀諾,復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凱基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月 付金7,448元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9-54、81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宗核對相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4年4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前迄今均任職穗高公司,因擔任余致潁之車貸保證人,余致潁未清償車貸,故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強制扣薪3分之1,而穗高公司又因訂單驟減,導致聲請人減少加班,故114年4月薪資所得31,977元,扣減3分之1即10,695元後,收入餘額為21,282元,扣除每月生活開支基本費用18,618元後,剩餘2,64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強制 執行扣薪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聲請人擔任 保證人,因余致潁未按時清償,導致被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後,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應可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或納入支出,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估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及支出進行評估。 2.經查,聲請人任職穗高公司,公司訂單驟減後之114年4月至7月,聲請人每月薪資(即應發金額扣除請假扣款之金額,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另扣除)各34,716元、34,328元、34,328元、34,32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服務證明書、114年4月至7月薪資單為證(調字卷第59、69-71頁,本院卷第23-25、7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34,425元【計算式:(34,716+34,328+34,328+34,328)÷4=34 ,425】,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⒊聲請人稱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月付金7,448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為796,192元,協商條件可比照最大債權人意見等情,有裕融公司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5頁),可知裕融公司同意每月還款金額為4,427元【計算式:796,192÷180=4,427,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4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尚餘15,807元(計算式:34,425-18 ,618=15,807),足以清償上開總計11,87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7,448+4,427=11,875),每月還可剩餘3,932元(計算 式:15,807-11,875=3,932),可見聲請人仍有依上開債權人 提供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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