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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丁婉容

  • 被告
    陳啓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啓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啓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3、23至24、165至170、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20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萬3,27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萬5,64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萬4,938元、國泰世華銀行141萬7,83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9萬3,06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萬0,3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4萬1,054元(消債更卷第89至94、99至123、127至137、141至15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807萬5,328元。 ㈢又聲請人現受僱於陳貞妙即愛搭膳釜鍋米料理,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1頁),且聲請人陳報 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貼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59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81、85至87、12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 ,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912元(計算式:租金支出6,0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通訊700元+伙食支出7,50 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186元+國民年金826元+生活支 出1,200元=18,912元,消債更卷第21頁),已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㈤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89頁),現年82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台新銀行存款1萬7,245元,且其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有為1萬5,965元、2萬1,844元,並僅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有 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7至208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且聲請人雖陳報因弟弟不知去向、失去聯繫,故由聲請人每月負擔4,000元、姐姐每月負擔6,000元之扶養母親費用(消債更卷第16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弟弟依法已無 須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故仍應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 049元)3位扶養義務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已 如上述,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應以4,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費用應為2萬2,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22, 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2, 618元後,僅餘8,38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807萬5,328元,如以每月8,382元清償債務,仍須964期(計算式:8,075,328元8,382元≒96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4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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