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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王偉為

  • 被告
    朱財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財安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財安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75,0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866,06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品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 283元,名下有機車一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69531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06850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 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24,2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㈣而滙豐銀行陳報債權額1,706,19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39,168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03,01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503,03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權額14,645元,總計為3,866,06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 平均可處分所得24,2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5,665元(計算式:24,283元-18,618元=5,6 65元),固足以清償滙豐銀行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344元之還款方案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2,159,868元須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一 輛,但該車輛係於111年出廠,殘值甚微,況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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