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謝佳珍
- 代理人
-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佳珍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007,28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期每月還款6,8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於華霆汽車冷氣材料行擔任倉庫管理及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8,500元,名下有9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台銀人壽健康保險1筆等節,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39、93、95至107、12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8,50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1,000元,餘額17,500元【計算式:28,500元-11,00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期每月還款6,89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27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644,177元,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償還3,580元、第180期償還3,357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9至80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776,505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31至141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