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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丁婉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淑惠
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惠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4萬3,02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8、21、29至4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1,4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65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6,49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3,5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萬0,9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7,91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萬5,5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萬4,76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2,847元、永豐銀行38萬0,872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9萬6,25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95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萬8,12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6,341元(消債更卷第95至103、107至162、165至203、207至233、255至263頁),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7,23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3,000元(消債更卷第16、1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21萬9,879元。

㈢又聲請人現受僱於華芳圓,並於弘爺早餐店大強店擔任內外場兼職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工作(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9、239頁),聲請人並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235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8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89、91、20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8,618元(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且並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僅餘6,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21萬9,879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7,080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33元(消債更卷第241至245、253頁),仍有521萬0,366元,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9年,如以每月6,382元清償債務,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1、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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