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唐宜筠即唐竹君
- 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0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宜筠現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9,468元、47,664元、53,879元、48,568元、40,876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195-BZR機車2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份(其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900元,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已失效),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39,419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4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3年5月30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3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9,249元,共分132期、年利率11%,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6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每月需繳納分期款項6,319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除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外、尚需支出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未成年子女陳0伶之扶養費用6,646元(陳0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陳0妍之扶養費用7,146元暨醫療費用1,638元(合計8,784元,陳0妍因發展遲緩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早療補助約3,000元外,每月尚需接受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額外支出醫療費用6,275元),是債務人實無力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30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渣打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9.5%、月繳8,012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仍因上開分期款項、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等支出,而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43頁至第64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3年5月30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分132期、利率11%,每期繳款9,2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6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13年6月10日起繳納11期款項後即於114年6月間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6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4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9,468元、47,664元、53,879元、48,568元、40,876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6,091元,堪予認定。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6,091元,每月需繳納仲信公司分期款項6,319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陳0伶、陳0妍之扶養費用分別為6,646元、8,784元,其中:
⒈陳0伶(設籍並居住臺中市)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陳0伶扶養費用6,646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陳0伶每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其配偶陳慶輝之大里草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646元,堪認為合理。
⒉陳0妍(設籍並居住臺中市)扶養費用部分:
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陳0妍扶養費用7,146元,因該金額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陳0妍每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146元,亦堪認為合理。
②至陳0妍雖每月領有早療補助約3,000元,惟本院審酌早療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應將此補助專用於專業療育服務上,以降低未來可能的身心障礙程度,而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又陳0妍每月需接受醫療、教育、復健、心理支持及家庭支持等多方面之專業療育服務,並支出醫療費用約為6,275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配偶陳慶輝之大里草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中市社會局113年早期療育自費療育單位審查通過名單、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為證,自堪予採信。是以,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妍早期療育等相關費用應以1,638元為適當【(醫療費用支出總額6,275元-早療補助3,00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2人共同分擔)】。
③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陳0妍之扶養費用為8,784元(基本生活必要費用7,146元+早期療育醫療費用1,638元)應為適當、合理。
⒊基上所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仲信公司分期款項6,31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0伶、陳0妍之扶養費用以後,僅餘5,724元(計算式:46,091元-6,319元-18,618元-6,646元-8,784元=5,724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9,249元,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4年6月30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渣打銀行所提供「分144期、利率9.5%、月繳8,012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8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宗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4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195-BZR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9,468元、47,664元、53,879元、48,568元、40,876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6,091元,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6,091元,需繳納仲信公司分期款項6,31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伶、陳0妍,有債務人檢附之繳款單、戶籍謄本、仲信公司(114)信法字第1140900082號函檢送之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伶、陳0妍之扶養費用分別以6,646元、8,784元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6,091元,扣除仲信公司分期款項6,319元、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8,618元、未成年子女陳0伶、陳0妍扶養費用分別為6,646元、8,784元後,僅餘5,72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等全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0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