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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施介元

  • 當事人
    盧弘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盧弘鈞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87,72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月付4,286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權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暘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7,042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謝秀如之扶養費用958元後,已無力負 擔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87,729元,106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分140期、週年 利率7%、月付9,051元之還款方案,繳款約68期後未繼續繳 款,113年3月11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48、143頁),並有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3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協商成立時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惟自108年6月離職至112年11月未 依約還款期間,陸續從事冷氣維修、熊貓外送等工作,收入約2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51、155-172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謝秀如為57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應認謝秀如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謝秀如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3.聲請人曾於106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前置協 商成立,以140期、週年利率7%、月付9,051元為還款方案,業如前述,聲請人並陳報上開還款期間,每月亦清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公司)各3,510元、8,490元、2,20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5-162頁),惟查 聲請人係於前置協商開始後之112年1月9日、同年5月8日、 同年8月23日分別向上開債權人借款126,360元購買山葉機車、407,520元購買光陽機車、52,872元購買IPHONE12 PRO, 是認該清償金額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借款,自不予列計。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剩餘10,924元【計算式:28,000-17,076=10,924 】,足以清償清償上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能履行前開方案,則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顯有未合,其依法已不得再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再於114年6月9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6%、月付4,28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當庭陳報新工 作在彰化的矽品精密,每月薪水約40,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又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謝秀如 未屆退休年齡,尚難遽認謝秀如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2.又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積欠17,734元;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尚積欠369,332元,均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調字卷第71-73、91頁),而二十 一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則依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剩餘21,382元【計算式:40,000-18,618=21,382】,而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清償金額 及凱基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共18,489元【計算式:3,510+8, 490+2,203+4,286=18,489】,顯足清償上開還款金額,可見 聲請人仍有依上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至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訊問期日另主張對家人欠款1,500,000元,每個月約還10,000元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惟未見聲請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且 聲請人對上開欠款、還款,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採認。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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