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劉秀君

  • 被告
    陳協勝即陳恊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協勝即陳恊勝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此亦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全體債權人為前置調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外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9萬7,339元、利息512萬5,880元、違約金183萬1,270元、其他費用2萬7,278元,合計共898萬1,767元(見本院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第153-155頁),加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389萬3,738元(見同卷第139-143頁),及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111萬5,247元(同卷第111-11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2萬6,088元(見同卷第115頁)、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萬9,597元(見同卷第125-13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540萬6,437元,已逾1,200萬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 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顏珊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