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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楊亞臻

  • 當事人
    葉守宏即葉哲男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守宏即葉哲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守宏即葉哲男自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是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總額1,000,0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電纜),每月收入45,000元,其父每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1,419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8,329元,其母每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2,106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補助5,437元,其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轉存摺內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調解之必要。本院通知相對人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相對人和潤公司表示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惟迄今尚未函覆債權數額,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7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依相對人和潤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對聲請人執行金額即6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依此計算相對人和潤公司預估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895,408元,是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亞電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固提出薪轉存摺內頁為證,依大亞電纜於114年9月11日函覆聲請人114年1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紅利獎金所示,聲請人114年1月至8月薪資經執行扣薪,執行扣薪之薪資實際上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聲請人於上開8個月期間薪資收入為315,973元,聲請人於114年另有領取 年終獎金、紅利獎金共208,123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應以56,840元計算〈計算式:(315,973÷8)+(208,123÷12 )=56,84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名下除81、102年出 廠之車輛各1輛(聲請人陳報均已報廢)、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融機構帳戶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 適當。聲請人另主張其父母居住於臺中市,其父每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1,419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8,329元,其母每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2,106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補 助5,437元,其父母有3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3,181元、母親扶養費3,916元等情,有聲請人父母郵局存摺內頁、臺中市○里區○○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憑,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 之1.2倍即19,212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亦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現遭相對人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和潤公司是否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和潤公司迄今未提出,應認其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則依聲請人每月餘款及上開財產顯無法一次清償對相對人和潤公司所負債務,復審酌上開相對人和潤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對聲請人執行金額,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利息數額逾百萬,聲請人每月遭扣薪之數額抵充利息後,難認有餘額抵充本金,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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