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楊亞臻
- 被告馮婕即謝馮婕即馮美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婕即謝馮婕即馮美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1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99,924元,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因工作收入不高,尚須照顧小孩,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為居家清潔派遣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9,36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孫女扶養費後,無力清償債務,願提出每月償還1,0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資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未履行經通報毀諾,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民國114年9月19日陳報狀、聲請人114年9月23日補正狀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斯時工作收入不高,尚須照顧小孩,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依聲請人現每月餘額(詳下述),難認其得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689,903元( 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預估有擔保債權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A00002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居家清潔派遣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9,36 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袋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 示,聲請人於114年3、4、7月均有借款扣回,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於114年3、4、7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於114年1至8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950元。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有聲請人114年9月23日 補正狀、聲請人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71502號函附卷可稽,爰以27,9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0年出廠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800元等語,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又主張其次女(未滿20歲)涉犯刑事犯罪無法養育孫女,孫女之戶籍資料未記載生父,現由聲請人扶養,每月扶養費9,000元,孫女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2,197元等情,有聲請人次女之刑事判決、次女及 孫女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南市社少婦 字第1141272967號函可憑,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孫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72元,然審酌相對人富邦 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供分8期、利率5%、每月1,641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和潤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月4,430之還款方案,及相對人A003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2,706元,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以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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