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方奕勝即方嘉麟
- 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奕勝現任職於「小雞吃蛋糕」,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現金)為28,59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海景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16,9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569,9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5,38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1,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5,38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並依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現存債權金額2,441,662元、2,753,423元計算,則債務人就此債務部分每月至少須償還28,862元【(2,441,662元+2,753,423元)/180期】。準此,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34,250元(5,388元+28,862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小雞吃蛋糕」,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現金)為28,59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小雞吃蛋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2,19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569,9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海景世界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16,99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3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190元,需扶養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方清洋、方0凱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1,250元,因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3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206元、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19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費用分別為4,000元、1,000元後,僅餘8,57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34,2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